【主题词】
民事 共同侵权 雇佣活动致人损害 加工承揽
【裁判要点】
1.共同侵权中,两个有直接过失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2.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有重大过失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雇主应与雇员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的非雇佣行为造成的损害,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3.定作人对定做行为选择有过失的,应在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定作人崔某将拟修理的车辆交给雇主李某的雇员杨某(无车辆驾驶证)送至车辆修理厂维修,因雇主李某管理不善,三人的三个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贾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法院依法判令雇员杨某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李某和定作人崔某均系有过失的直接行为人,亦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田某、贾二某诉称:2007年2月10日21时,贾某(田某、贾二某之夫、父)与杨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死亡。经有关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明知杨某无驾驶证,而将自己所有的轿车委托杨某驾驶,李某作为车辆维修单位负责人,放任自己单位职工擅自驾驶维修车辆,崔某和李某均有过错,应当与杨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共同赔偿田某、贾二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贾二某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66716.56元。
杨某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丧葬费在事故科已支付过了。我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
崔某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李某辩称:杨某在非工作期间接受崔某的委托,帮其修车,二者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害人贾某夜间醉卧道路中心,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我并未接收为崔某修理的车辆,双方构不成车辆维修合同关系。我对贾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与杨某系同学关系,杨某在李某的顺达汽车维修站工作。2007年2月1日下午4时许,崔某电话通知杨某,让杨某帮其修车。崔某让他人交付豫AD4013号轿车后,杨某即与朋友宋某将崔某委托其修理的豫AD4013号轿车驶至其所在的顺达汽车修理站,随即又与其朋友宋某将车驾出游玩,当晚9时许,杨某驾驶该车沿长葛市长社路由东向西行至长社路西段大众汽修厂门口时,与贾某发生相撞致贾某死亡。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杨某支付贾某丧葬费5000元。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依法以(2009)长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田某、贾二某死亡赔偿金196205.2元,丧葬费7141元,共计203346.2元,扣除杨某已付的5000元,应再付198346.2元。2.崔某在杨某所要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30%(即61003.86元)的连带赔偿责任。3.李某在杨某所要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30%(即61003.86元)的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田某、贾二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民事判决宣判后,崔某、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崔某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照表见代理和雇佣关系进行处理的理由;李某以杨某私自承接维修车辆,不应承担30%的连带责任的理由,二人均提起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4日,依法以(2009)许民一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贾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某死亡的事实,诉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田某、贾二某要求杨某、崔某和李某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96205.2元,丧葬费714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田某、贾二某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田某、贾二某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已包含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本院不于支持。贾二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贾二某已满18周岁,系成年人,不符合相关法律对被扶养人身份的界定,对贾二某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无证驾驶车辆致被害人贾某死亡,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崔某作为豫AD4013号轿车车主,对驾驶人应该具有驾驶资质的规定是明知的,其直接让无驾驶证的杨某接车并驾驶,后发生事故,致被害人贾某死亡,崔某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在杨某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杨某作为李某开办的顺达汽车修理站的雇员,其私自承接维修车辆的行为即可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杨某在接车后无证驾驶车辆驶入顺达汽车修理站后又驾驶车辆外出致人死亡,虽然杨某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但是李某有疏虞管理、教育之责,故本院酌定其在杨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无驾驶资格违法驾驶车辆;崔某认为杨某与顺达汽车维修站系表见代理关系,对杨某有无驾驶资格已无审查义务,与客观上从事车辆维修人员不必然具有车辆驾驶资格相悖,且崔某与顺达汽车维修站是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崔某指示无驾驶证的杨某前去,将自己需要维修的车辆接至维修厂,是造成贾某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之一,主观上存在过失,雇员杨某和雇主李某的关系在该起事故中已无考虑的必要;李某疏于顺达汽车维修站业务管理,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主观上有过失,三个人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导致贾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三人的行为系共同侵权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判酌定崔某和李某在杨某承担责任数额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适当,二人的上诉之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