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高某的丈夫刘某婚前在事实上收养刘小某为养子,高某与刘小某因继承问题诉至法院,法院依法认定刘某婚前在事实上收养刘小某为养子,可以视为父子关系,依法应享有继承权,有权参与财产分配。
高某诉称,我丈夫刘某(休)因在外地打工不幸死亡,而刘小某将家里的所有财产及钱物占有,并且不让我回家。请求判令刘小某依法分割遗产120000元、依法分割房产、由刘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小某辩称,高某所诉我将家里所有财产及钱物占有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我所继承的财产系我养亲刘某的婚前财产,高某对此无权分割,请求法院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高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小某系高某养子的事实;2.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四中队于2009年8月5日对高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及高某制作的财产清单1页、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四中队于2009年8月10日对刘小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刘小某将刘某的财产(即财产清单上所列的财产)占为己有的事实。刘小某对高某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财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财产清单系高某自己制作,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我将财产清单上所列的财产占为己有的事实。
刘小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刘某)1份,证明刘小某占有的宅基地及房屋系刘某的婚前财产;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高某与刘某于200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之后又补充如下证据:长葛市司法局某法律服务所于1995年7月13日出具的《抚养见证书》1份,证明刘小某于1983年8月被刘某收养的事实;照片2张,证明本案所涉及房屋的现状就是照片上的样子。高某对刘小某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已死亡,高某对宅基地及房屋享有继承权和居住权;对刘小某补充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抚养见证书》不是法定的收养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
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小某的生父刘大明(迎)系刘某(休)之弟,在刘小某两岁时,其生父母将刘小某过继给了刘某,刘小某此后由刘某抚养并一直随刘某生活,刘某与刘小某以父子相称,但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00年8月23日,高某和刘某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2006年11月9日,刘某死亡。另查明,刘某无亲生子女。刘某的父母比刘某死亡的时间早。刘某死亡时遗留的婚前财产有:主房3间(系瓦房)、西陪房1间(系平房)、东陪房1间(系瓦房,现在已不存在)。刘某和高某结婚后,二人贴着原来的西陪房,在原来的西陪房的南边又建造了1间平房。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依法以(2010)长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高某、刘小某家中的主房3间(系瓦房)归高某所有,西陪房2间(系平房)归刘小某所有。2.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刘小某占有家里所有财产及120000元钱,请求依法分割遗产为由,提起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30日,依法以(2010)许民三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作为刘某的配偶,在刘某死亡后,其应作为刘某的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遗产。刘小某在两岁时便被其生父母过继给了刘某,刘某与刘小某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但双方以父亲及儿子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与养子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亲友、群众及村组织所公认,高某在起诉状中以及庭审中也承认双方系养母子关系,因此,刘某与刘小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在刘某死亡后,刘小某应作为刘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刘某遗产的继承权,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遗产。
刘某死亡时遗留的婚前财产系其遗产。刘某和高某在婚后所建造的1间平房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某死亡后,该1间平房的一半应为高某所有,另一半应作为刘某的遗产。因东陪房现在已不存在,且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东陪房的分割,因此,本院对东陪房的分割问题不作处理。因高某今年已60岁,生活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因此,遗产分割时,应当对其予以适当照顾。鉴于本案当事人家庭成员的特殊关系,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并兼顾高某、刘小某的利益,对双方家中现存的房屋作以下分割为宜:主房3间(系瓦房)归高某所有,西陪房2间(系平房)归刘小某所有。高某要求刘小某依法分割遗产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高某曾经报警称刘小某在刘某死亡后将家里的东西都偷走了,但刘小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并未承认侵吞了价值120000元的遗产,且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死亡时遗留了除房屋外还有价值120000元的财产,故对高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高某称刘小某在其夫死后将家里的价值120000元的财产偷走据为己有,并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刘小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有除了房产之外还有价值120000元的财产,故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