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调查研究 -> 调查报告

从“审批者”到裁判者:人民法院在减刑程序司法化重构中的角色定位

  发布时间:2013-12-11 10:04:21


    论文提要:减刑制度作为一项有着浓厚中国特色的刑事法律制度,是刑罚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构建科学规范的减刑程序,对于实现刑罚目的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减刑基本是由刑罚执行机关来主导的,人民法院在减刑程序中充当了“审批者”的角色,既影响了减刑制度功能的实现,也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和形象,这一现实越来越多的受到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关注。本文分析了人民法院办理减刑案件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指出,我国现行减刑程序已经异化成一种“行政审批模式”,人民法院在这一程序中扮演着“审批者”的角色,并对这一现状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包括立法上的缺失、认识上的偏差、制度上的不合理等原因。接着从理论上对确立人民法院裁判者地位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了通过减刑程序司法化重构确保人民法院裁判者地位的进路选择:宏观层面,指出减刑程序司法化重构的基本思路,也就是如何通过程序设计确保人民法院的裁判者地位,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裁判权,从而使人民法院由“审批者”变成真正的裁判者,同时应当遵循循序渐进原则和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和原则;中观层面,通过制度革新保证人民人民法院正确行使裁判权;微观层面,设计合理的减刑案件审理程序。

全文共8447字。

关键词:减刑程序;司法重构;程序设计

以下正文:

引言

    减刑制度作为一项有着浓厚中国特色的刑事法律制度,是刑罚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构建科学规范的减刑程序,对于实现刑罚目的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减刑程序已经异化成了一种行政审批程序,人民法院在减刑程序中充当了“审批者”的角色,既影响了减刑制度功能的实现,也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和形象,这一现实越来越多的受到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关注。实务界对此予以了一定的回应,各地法院开始对办理减刑案件进行积极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减刑制度的完善作为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的重要内容,《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明确要求:“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犯罪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加强同步监督”。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办理减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了相对系统的规定,如明确提出了必须通过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类型、人民法院审查执行机关移送材料的范围及处理方法等,这作为我国减刑程序规范化建设的一个积极尝试,为我们的减刑程序重构开启了一道大门。笔者认为,研究如何对我国的减刑程序进行重构,特别是对人民法院在减刑程序中的角色进行重新定位,为下一步减刑制度改革和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减刑运作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现状考察:人民法院在减刑程序中“审批者”的尴尬角色

    “我国现行法律分别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减刑的条件与程序,并规定由法院进行裁定,体现的是对司法权属性的认可。”(1)但是在具体的减刑程序设计上,并未按照严谨的司法程序进行设计,而是采取了由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法院审查裁定司法审查式,人民法院不是站在裁判者的位置进行居中裁判,而是充当了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者、把关者的角色,甚至完全成了形式意义上的“审批者”,人民法院办理减刑案件也呈现出行政审批的特点。笔者所在的H省X中院的办理减刑案件情况也充分反映了这一特点,(2)具体表现为:

   (一)以书面审理为主

    2009以前,笔者所在法院办理减刑案件主要模式就是书面审理,其中有10%以上的案件提审罪犯,主要是进入监区对罪犯进行询问。2009年,开始尝试采取听证的模式办理减刑案件,2010年以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对特定类型的案件采取开庭

年份 书面审理 提审(询问) 听证审理(2010年后称开庭审理) 案件总数

2007年 2078 246 2324

2008年 2032 298 2330

2009件 1981 37 2018

2010年 2124 65 2189

2011年 1985 97 2082

2012年 1970 135 2105

    审理的模式,具体情况如下表:

    表1    X中院办理减刑案件的审理方式(单位:件)

    从上表我们可以看出,从2009年以来,笔者所在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并开始采取听证、开庭等审理方式,由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减刑案件开庭审理没有程序性规定,只能在实践摸索进行,实质上往往流于形式;且这种听证、开庭模式所占比例小,并未大规模进行推广,书面审理仍然是减刑案件审理的最主要方式。在书面审理的模式下,仅仅对执行机关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很少提审罪犯,也不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

   (二)呈现集中审批的特点

   笔者所在法院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办理减刑案件,审判监督庭共有工作人员6人,其中,一名书记员不办理案件,5名审判人员除了办理日益增多的再审案件外,每年要办理2000多件的减刑案件。基于此,对减刑案件采取集中办理的方式,具体的就是每年在7月和12月集中办理减刑案件,由刑罚执行机关集中报请减刑建议,然后由人民法院在一个月的时间内进行审查处理并制作裁判文书。

   (三)只注重形式审查

   “在目前的书面审理中,主要审查的项目是罪犯原判刑罚情况、已服刑情况、改造得分情况、报请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情况等。”(3)对这些项目所涉及的书面材料主要是形式上的审查,对这些书面材料尤其是罪犯改造得分情况的真实可靠性如何、是否能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目前未进行实质审查。即使在听证或开庭审理模式下,人民法院也只是简单的罪犯和监狱干警进行询问,对于实质情况并不深究。

   (四)减刑通过率高

    表2:X中院办理减刑案件的裁定结果情况(单位:件)

年份 提请机关提请减刑案件数量 裁定不予减刑案件数量 裁定变更减刑幅度案件数量 同意提请机关建议减刑案件数量

2007年 2324 2 512 1810

2008年 2330 1 409 1920

2009件 2018 3 490 1625

2010年 2189 0 437 1752

2011年 2082 1 472 1609

2012年 2135 2 513 1620

    从上表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于减刑提请机关的减刑案件鲜有不予减刑的,且绝大多数案件都是按照提请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予以减刑。每年约有20%~25%的案件对提请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进行了变更,且大部分是小幅度减少1-3个月的减刑时间,而变更原因也是由于提请机关报请减刑时间基本上都是按减刑最高幅度报请,适当的变更固然是司法裁量的结果,但这种变更大程度上具备的是一种宣示作用,可以说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我省其他法院办理减刑案件的情况大致相仿,从以上人民法院办理减刑案件呈现出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出,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减刑最终决定权在人民法院,但是实践中的减刑基本是由刑罚执行机关来主导的,我国现行减刑程序已经异化成一种“行政审批模式”,人民法院在这一程序中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裁判者,而是扮演着“审批者”的角色,这样一种“不光彩的角色”不仅使法官无法真正了解减刑案件的真实情况,做出合乎理性的判决,而且容易引发减刑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对减刑裁判正当性的质疑,而屡次曝出的丑闻则加剧了这种质疑的声音。(4)

    二、原因拷问:造成现状的成因分析

    导致我国现行减刑程序异化成一种“行政审批模式”、人民法院由法定的裁判者变成实际的“审批者”这一现状的原因无疑是复杂的,笔者试着对其进行分析,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缺失

   我国现行减刑制度法律法规主要是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来规定,总的来看,关于减刑的实体法规定相对比较完善,但对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是极为简单和粗略的,如我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只简单提及对犯罪分子的减刑办理程序,《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规定减刑程序的内容,如采取何种审理方式、如何进行审理等问题具体的操作程序,总的看来,“程序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适用何种程序、机构如何设置、工作机制如何规范等等,均未规定,导致各地法院操作不一。”(5)针对我国减刑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实务部门也分别出台了很多针对于此的规定,然而由于这些规定多局限于部门内部,难以实现对减刑制度进行全面规范。如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案件时,经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受制于自身的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很难对办理减刑案件作出系统和全面的规定。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目前关于减刑制度的法律规定极不系统且度不够,法律位阶也明显较低,这是我国减刑制度的顺畅运行不畅的重要原因。如笔者所在法院通过开庭方式审理减刑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参加减刑开庭,更多的是通过法院协调关系,争取人民检察院支持人民法院改革减刑工作的结果,法律对于相关事项并没有明确规定。

   (二)认识上的偏差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减刑制度的认识都出现了一定的偏差,这也是我国减刑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一方面,理论界对减刑制度的本质认识不统一,如减刑的性质问题,就有观点认为,减刑权是审判权,应由法院行使,谓之“审判权论”。(6)也有观点认为,减刑权是行刑权(行政权),应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或者由刑罚执行机关为主导组成专门委员会行使,谓之“行刑权论”,(7)甚至这种理论还一度成为主流观点,这种理论上的模糊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减刑的认识也出现了偏差,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而是认为减刑是执行机关的事,监狱、驻狱检察室在报请前就已经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仅靠书面审理就可以作出决定,况且减刑案件案情简单,法律关系不复杂,没有多少需要查明的事实,“一批了之”并没有多大的问题。这种思想认识上的偏差,造成对减刑案件的不重视,人们法院没有专门办理减刑案件的机构设置,而是由审监庭或刑庭法官“兼职”办理减刑案件,甚至很多法院法官办理减刑案件不算工作量,没有将其纳入到绩效考评范围之内即是明证。

   (三)制度上的不合理

    在减刑制度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存在诸多的不合理情况,这也使得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案件时心有余力不在。如,在机构设置方面,人民法院没有专门办理减刑案件的的机构,往往由其他业务庭室“兼职”办理减刑案件;在管辖方面,为了确保减刑的公正性,现行法律规定将减刑的裁决权赋予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这在无形中大大增加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特别是辖区内关押罪犯相对集中的中级法院,办理减刑案件时难免力不从心,通过开庭审理方式进行实质审查几乎不可能;在审限方面,依照《监狱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在司法实践中,因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延长审限的情形几乎没有,绝大部分案件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案,这就使得“集中审批模式”成为被迫选择。

    三、理论分析:确立人民法院裁判者地位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目前的减刑程序是由执行机关主导,其中虽然有人民法院的参与,并且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但是我国减刑程序却表现出浓重的行政化色彩,人民法院在这一程序中扮演着“审批者”的角色。针对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理论界进行了不少的探讨,其主要观点就是对其进行司法化重构。笔者认为,虽然在具体的路径选择上有差异,但其核心就是通过程序设计和制度创新,确立人民法院在减刑活动中的裁判者地位,保证减刑裁判权的正确行使,而对减刑程序进行司法化重构,确立人民法院裁判者地位也是我们必然的选择。

    (一)减刑的司法活动属性的必然要求

    确立人民法院裁判者地位,是减刑司法活动属性的内在的必然要求,作为一项刑罚适用的司法活动,减刑主要是对改造行为、表现等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并作出裁决,带有明显的中立性、被动性、判断性,具有司法性质,应属裁判权的范畴。减刑案件的审理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一样,都是为了审查判断法律事实是否符合法律适用的条件,并作出是否适用法律的判断。因此,减刑程序也应当以法院的审判权为核心而运转,通过实行多方参与、公开论证、相互制约的司法化的运作模式,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裁判权,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

   (二)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的必要选择

    法院对减刑的审查及裁判直接涉及被判刑人实际执行的刑期是否会被缩短,涉及其在已经执行的刑罚中的悔改或立功表现是否会得到法院的认可,因此对其权益的影响不可谓不大。“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地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充分尊重。”(8)因此,确立人民法院裁判者地位,通过司法化的运作方式,让被减刑人参与到减刑程序中来,体现对其主体性的应有尊重,也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必然选择。

   (三)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需要

   “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在评析减刑案件的司法化重构方面也有借鉴意义,通过确立人民法院裁判者地位,法庭可以通过开庭审理的模式向罪犯本人询问其改造的具体情况、询问作为证人的同监区的其它罪犯了解情况、询问监狱管教干警了解其改造得分情况,再通过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辩论,掌握被建议减刑罪犯改造的真实情况,准确认定其立功或悔罪表现,对其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形成确切的“心证”。“这样就不仅仅拘泥于审查平时得分材料的真实性,更能够通过现场对相关主体的询问发现问题,使得庭审逐渐脱离形式意义,而真正成为查明罪犯改造事实、了解其主观状态的方法,”(9)便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做出公正、合法的处理。

   (四)防止司法腐败的现实需要

    我国目前的减刑运作之所以出现引起社会关注的腐败问题,“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运作程序设置不合理,使得审判机关的审查流于形式,刑罚执行机关在事实上独揽减刑大权、失于监督。”(10)通过确立人民法院裁判者地位,减刑程序司法化运作,使审判机关有机会接触罪犯本人和其他罪犯、被害人、驻狱检察人员等与减刑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员,使减刑办理得以公开透明进行,缩小了暗箱操作的空间,审判机关的实质性审查,加上检察机关和其他与减刑有关的其他人员参与,使得对减刑运行的监督得到强化,有助于减刑的公正适用,有效预防和减少减刑案件办理中的司法腐败。

    四、进路选择:通过减刑程序司法化重构确保人民法院裁判者地位

    针对减刑存在的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均出现了不同的声音,有人主张废除减刑,全面适用假释,(11)但更多的人主张对减刑制度进行改革完善。笔者认为,现行减刑制度虽然存在一定的缺点,但是其本身所具备的内在价值却不容置疑,而且通过对其进行司法化重构,改革现有程序中的非正当化因素,构建起一种能实现其制度功能的司法化模式,应该是我们当前的最佳选择。而这样一个制度重构,涉及现有制度的方方面面,绝非细枝末节的微调,需要我们在对各种因素综合考量的基础上通盘设计,全面规划。就如何确保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以体现其裁判者地位,笔者拟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对其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

    (一)宏观层面:明确减刑程序司法化重构的基本思路和基本原则

    从宏观层面看,笔者赞同这样一种观点,“改革我国目前的减刑运作模式,必须顺应减刑的司法活动的属性,充分借鉴诉讼构造的多方参与、地位对等、公开透明、相互制约、权利保障的要求,构建起能够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准确判断改造效果、保障各方权益、实现刑罚功能的诉讼化运作程序。”(12)因此,我们对减刑程序进行司法化重构,可以将减刑案件的启动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和罪犯,将提请权和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由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同时保证被害人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其核心应当是如何通过程序设计确保人民法院的裁判者地位,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裁判权,从而使人民法院由“审批者”变成真正的裁判者,这也应该成为我们对减刑程序司法化重构的基本思路。

    在这样的一个基本思路下,我们的减刑程序司法化重构应当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和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和的原则。就前者而言,减刑程序司法化重构涉及对现行减刑制度的重大变革,涉及范围广,既需要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又有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完善的因素,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应当在实践的基础上循序渐进的进行;就后者而言,主要意思是应当通过对法律法规的修改来推动司法化重构,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应该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模式,更多的是由地方法院在摸索前行,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基础上公布司法解释,而立法严重滞后。这样一种模式的弊端不言而喻,因此应当遵循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添加专门规定减刑程序的内容,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对减刑程序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

    (三)中观层面:通过制度革新保证人民人民法院正确行使裁判权

    笔者认为,在中观层面,为保障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中正确行使裁判权,需要对现行制度进行必要的革新以提供制度保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建立专门审判法庭。目前,我国法院没有设立专门的刑事执行审判庭,减刑案件通常都由刑事审判庭或者审判监督庭附带办理,由其他庭室附带办理减刑案件既不利于保证减刑案件的审判质量,也不利于保证诉讼效率,因此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刑事执行审判庭,配备专门人员组成合议庭,负责减刑案件的审理。为了方便审理减刑案件,可以考虑在执行机关内设立派出法庭。(13)

    第二、改革管辖制度。减刑案件的管辖涉及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问题。“在地域管辖上,应当以罪犯服刑地法院管辖为原则,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诉讼便利的问题。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保证了参与减刑程序的司法机关处于同一行政区划内,有利于减刑程序的顺畅进行,保障司法效率。”(14)在级别管辖上,我国现行法律将减刑案件的审判权赋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导致中、高级人民法院承受了过重的压力,也造成了诉讼效率的低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减刑案件的审级降低,实行合理的审级分流,这一方面是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减刑案件利害关系人的上诉权的制度保障,建议对判处十年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由服刑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罪犯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妥。

    第三、改革审级制度。目前我国减刑程序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笔者认为,这样一种制度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行的二审终审制不契合。因此实行二审终审制,通过二审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更能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从为当事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也是维护法制统一的客观要求。

(三)微观层面:设计合理的减刑案件审理程序

    在微观层面,我们应当设计出合理的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这样一个程序既要体现人民法院裁判者的地位,又能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裁判权。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的一审审理程序原则上应当采取开庭审理的模式,二审审理程序以书面审理为主,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其审理程序与一审审理程序基本相同,这里着重论述一审审理程序:

    减刑案件的一审审理程序可以参照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其庭前准备程序、送达程序基本与之相同,这里主要对两者存在一定差异的开庭审理阶进行论述。减刑案件的开庭审理也应分几个阶段进行:一是核实及告知阶段,由法庭对出庭当事人身份进行核对,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及罪犯享有的相关权利。二是法庭调查阶段。依以下步骤进行:第一步,由检察机关发表减刑建议,阐述认定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展示相关证据;第二步,由拟减刑罪犯发言,总结汇报其服刑改造的表现情况;第三步,由负责该罪犯的监管干警发言,向法庭汇报其监管情况;第四步,如果同监区罪犯或被害人出席法庭的,由其依次陈述发表意见,如果上述人员未出席法庭但是有书面意见的,则应由法庭宣读该书面意见;第五步,由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针对上述人员的发言、认为需要发问的事项对拟减刑罪犯进行提问,罪犯有义务如实回答,监管干警也可以作出说明。三是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总结概括出双方不一致的争执点作为辩论事项,组织持不同意见的各方依次进行辩论。需要说明的是,与普遍刑事审判不一样,检察机关、被害人与罪犯之间并不当然、完全是对抗关系,而只是在意见不一致时才形成对抗进行辩论。四是最后陈述阶段。各诉讼参与人就是否应该减刑、减刑幅度作最后总结陈述发言。五是宣判阶段。对于减刑案件原则上以应当以当庭宣判为主,案件复杂或者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先行休庭,经合议庭合议后另行宣判。

责任编辑:姚永丽    


关闭窗口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中段   
邮编:461000 电话:0374--2929115  
您是第 59246613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