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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案件不宜一律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发布时间:2008-08-08 10:56:03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均有“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组成合议庭。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求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无疑是为了具体落实回避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当执行。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发回重审的规定应做必要修改。在第二审程序中,对于需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不应一律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而应分别作出规定:

     1、对第一审程序中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二审法院认为应裁定撤销原判的,可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对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二审法院认为应裁定撤销原判的 ,应依法指定其他下一级法院重新审判,而不能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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