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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8-02-19 08:55:37


本院各部门: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收集和整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案件卷宗归档,保障审(执)结案件卷宗保管安全,准确掌握各业务部门办理案件情况,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方法》、《人民法院档案管理规定》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结合本院档案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立卷归档

    第一条  本院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会议记录诉讼卷宗、报表、照片、会计帐表和各种音像资料等均应立卷归档。

    第二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诉讼卷宗,必须齐全完整,符合《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否则,档案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条  诉讼、执行、保全及其它案件卷宗应当于结案一个月内归档;各种党政文件留存一式三份,于次年第一季度归档;会计帐表由财会部门保存一年后,编造清册,于第三年第一季度归档;基建资料、图纸等有关材料应于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归档。逾期,档案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条  对各业务部门已办结的各类诉讼、执行、保全及其它案件卷宗每月归档情况,院档案室将在次月初予以通报。

    第五条  对归档质量不符合规定,经检查后又不改正以及私自留存卷宗或重要文件者按院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   档案借阅

    第六条  本院档案材料,原则上不外借。本院各部门因案件审理需要调借卷宗材料的,须凭调卷单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外单位借调卷宗和档案材料,除需要书面说明理由外,报主管院长批准。

    第七条  有关单位查阅档案,须持有关介绍信、委托书,填写《查阅登记表》,经过档案管理部门领导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八条  查阅档案材料严禁涂改、圈点、划线、折叠、污染、拆卷或插取文件,违者罚款并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查阅档案材料应在指定范围内查阅,不得翻阅无关材料和私自摘录涉及国家机密方面的内容,诉讼卷宗摘抄范围,仅限于判决书、裁定书及结论性材料。各类案件卷宗内卷原则上一律不许阅借,特殊情况需报主管院长或院长批准。

    第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对存档、查阅的卷宗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院各部门借阅诉讼卷宗档案一般应为三个月一超期仍需利用时应及时办理续借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复印或抄阅档案卷宗材料应在档案室办理,不得将卷宗带出复印和抄阅。

    第三章   档案保密

    第十三条  档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它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档案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档案或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机密内容。

    第十五条  非档案管理人员不得进入库房。

    第十六条.任何人无正当手续不得摘抄复制档案文件。

    第四章   档案保管

    第十七条  档案的保管,应坚持“以防为主,防治兼施”的原则。

    第十八条  严禁在库房内或周围存放易燃、易爆、易腐物品,对不易随卷的物证,拍照附卷保存。

    第十九条  做好档案的收进、移出登记和档案数量的统计工作,随时掌握档案的流动变化情况。    .

    第二十条  经常检查库房温度情况,定期进行通风换气,做好防火、防盗、防尘、防虫鼠、防光照工作。

    第二十一条  档案要按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排列、存放。

    第五章   档案销毁

    第二十二条  档案保管期限届满,由主管领导、审判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卷进行鉴定,提出销毁或保留意见。

    第二十三条  确定销毁的诉讼档案,应把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取出一份,按年度、类别、宗号的顺序整理立卷,随有关年度编号,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鉴定小组编造销毁清册,提出销毁报告,院长批准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市档案局备案,档案管理人员和指定的监销人员共同销毁,并在销毁册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销毁报告和销毁清册按文书档案的要求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须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存档保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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