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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马某某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张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零点起保制的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14-06-19 10:54:26


    关键词  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生效  格式条款

    裁判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立法精神。而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将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空白期,在这段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该如何行驶?同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若该约定有效,不但不能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事故受害人及保险人三者利益都不能兼顾,明显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相悖。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21时,原告之兄马大步行至魏武路新兴路西侧时,被张某某驾驶的豫K32806号微型普通客车撞伤,马大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驾车逃逸。许昌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K32806号客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是被告张某某,涉案车辆于2010年6月2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显示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1日24对止。原告的损失共计414108.9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0)魏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马某、马某某、张某某赔偿款40万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月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这又取决于该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即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对该案的处理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马某交强险保险金;2、应驳回原告马某对商业三责险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原则上要求机动车辆不能处于脱保状态,保险人对于交强险不得延迟其生效时间,故类似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同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交强险,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明显,故原告马某要求赔付交强险保险金诉求应予支持。2、就商业三责险应否支持问题。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保险合同成立。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但这个“成立”与其他经贸合同的“成立”并不一致,保险合同的成立只表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经贸合同的成立则表示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所以,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并不一定开始。《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两者是可以不同的,保险合同成立在前,保险责任开始在后,这样才符合保险的规律,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在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但有效不等于生效。况且,案涉商业险保单已注明合同生效的起点时间为2010年6月22零时。

    第二种意见认为:1、对原告马某主张交强险的诉求与第一种意见相同;2、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马某商业三责险保险金18万元。

    理由如下:关于商业三责险保险金应否支持问题。本案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已于2010年6月21日15时18分交纳了保费,被告收取该保险费并出具了发票,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单中自2010年6月22日零时生效的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零时起”的规定又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已向林某进行了明确说明或告知,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林某的诉求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免赔率后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该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保险实践中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所谓零时起保制,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这种规定往往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出现保险空挡,既不利于被保险人,也有悖于保险制度设立目的。尤其是在某些强制性保险中,更是违背制度设立的初衷。

    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自原告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即成立,同时,合同又未有延期生效的约定,故该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产生法律效力。

   二、零时起保制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司法实务中,也有意见认为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条款。笔者以为,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条件,也可以约定附期限,但无论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都有一个前提:即期限和条件是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而事实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林某订立协议时并未就保险期限进行协商确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而是擅自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在保单上,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故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而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

    三、零时起保制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立法精神。而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将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空白期,在这段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该如何行驶?同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若该约定有效,不但不能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事故受害人及保险人三者利益都不能兼顾,明显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相悖。

责任编辑:姚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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