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诈骗 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处罚原则
裁判要点
多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情形,实践中比较常见,但是各地对此问题的处理以往很不一致,影响了司法的统一和量刑的均衡。但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即“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统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基本案情
1、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冒充中国银监会“办公室主任”,骗取被害人包某某信任后,以帮助包某某协调巨额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诈骗包某某现金50000元。赃款赵某自肥。
2、2012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燕某预谋后,由赵某冒充中国银监会“办公室主任”、燕某虚构“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身份取骗取被害人卢某、安某信任后,以帮助卢某、安某协调巨额贷款需要手续费为名,于2012年3月8日、4月1日、3月31日及此期间,诈骗卢某、安某现金四笔共计80000元。赃款赵某、燕某分肥。
3、2012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燕某预谋后,由赵某冒充中国银监会“办公室主任”、燕某虚构“江苏金陵建工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的身份伙同杜某(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杨某信任后,以帮助杨某协调巨额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于2012年4月2日、4月15日诈骗杨某现金二笔共计150000元。赃款赵某、燕某分肥。
4、2012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燕某预谋后,由赵某冒充中国银监会“办公室主任”、燕某虚构“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的身份伙同杜某,骗取被害人吴某信任后 ,以向吴某提供巨额贷款需手续费为由,于7月6日、7月16日诈骗吴某现金二笔共计150000元。赃款赵某、燕某分肥。
5、2012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燕某预谋后,由被告人燕某伙同杜某,以帮助被害人吴某提供党的十八大代表名额需要费用300000元为由,对吴某诈骗,后吴某识破后报警。
案发后,赵某退还赃款315000元、燕某近亲属退还赃款80000元、杜某近亲属退还赃款20000元。退出的赃款退还给吴某150000元,退还给卢某47000元,退还给杨某150000元,退还给安某28000元,随案移送40000元。
裁判结果
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赵某、燕某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均10年,罚金2万元,原审被告人赵某、燕某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以(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140号判决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中对两被告人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判中对两被告人的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燕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燕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赵某、燕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上诉人赵某、燕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部分犯罪系未遂,不属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已经积极退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即“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统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及第一条的规定即“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本案赵某、燕某所实施的第1-4起诈骗犯罪系既遂(赵某诈骗数额累计43万元,燕某数额累计38万元),第5起诈骗30万元系犯罪未遂,既遂数额与未遂数额均未达到50万元,而是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故应在此幅度内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原判将两人诈骗未遂数额及既遂数额累计计算从而认定二上诉人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当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