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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定滥用职权案

  发布时间:2014-06-19 15:40:00


    关键词 刑事  滥用职权  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裁判要点

    对《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原先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界定,我省2013年9月18日印发《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第三百九十七条对其做了相对详细的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9日起实施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办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09年7、8月份,时任禹州市商务局副局长的被告人符某定在负责禹州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中,为使禹州市宏图商贸有限公司改造后的配送中心项目能够获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在明知该配送中心项目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将该项目审核初验为合格项目上报上级主管部门,致使该配送中心建设项目最终被验收通过,并分别于2009年、2011年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60万元、50万元,共计11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受贿事实

    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符某定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管理中对进行其照顾和帮助。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符某定退缴赃款80000元。

裁判结果

    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符某定有期徒刑三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符某定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以(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171号判决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符某定的定罪部分及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符某定犯滥用职权罪的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符某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符某定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10万元,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参考我省2013年9月18日印发《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该规定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之一)认定符某定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显属不当。故一审判决量刑重,应当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责任编辑:姚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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