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件的法律认定及量刑裁判要旨:与介绍婚姻的“中间人”合谋,骗取对方财物后逃跑的,即使已经实际与对方同居生活,只要所得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构成以骗婚为手段的诈骗罪。
关键词:诈骗罪 自首 犯罪数额
案件索引
一审:襄城县法院(2013)襄刑初字第109号(2013年9月20日);二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刑二终字第154号(2013年11月26日)。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戴某某、郅某、刘某、丁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襄城县十里铺镇的李某介绍对象为由,由戴某某化名刘亚东(又名“五妮”)与李某某相亲,刘某冒充戴某某的表哥,王某冒充戴某某的表姐,丁某、郅某充当媒人牵线搭桥,先后骗取李某见面礼、彩礼钱及其他物品共计40000余元。案发后,王某退还被害人李某赃款800元。诉讼中,郅某退还给被害人李某赃款1300元;戴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6000元;丁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戴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诈骗总额4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致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称,根据《关于我省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五万元、五十万元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上诉人戴某某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四万余元,不属于“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上诉人认罪,有悔罪表现,有退出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应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郅某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郅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改判的理由主要是河南省高级法院出台的关于诈骗犯罪新的犯罪数额的规定,从原来的达到3万构成“数额巨大”改成了达到5万构成“数额巨大”,而本案诈骗金额为4万元,达不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从而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判决理由
2010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戴某某、郅某、刘某、丁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襄城县十里铺镇的李某介绍对象为由,由戴某某化名刘亚东(又名“五妮”)与李某相亲,刘发旺冒充戴某某的表哥,王某冒充戴某某的表姐,丁某、郅某充当媒人牵线搭桥,先后骗取李某见面礼、彩礼钱及其他物品共计40000余元。案发后,王某退还被害人李某赃款800元。诉讼中,郅某退还给被害人李某赃款1300元;戴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6000元;丁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戴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诈骗总额4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致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称,根据《关于我省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五万元、五十万元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上诉人戴某某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四万余元,不属于“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上诉人认罪,有悔罪表现,有退出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应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例涉及自首和诈骗罪的认定及量刑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典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时补充规定了:“以自首论”的特殊情形,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刑法一本通》(第九版)),本案中郅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我省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五万元、五十万元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本案中,上诉人戴某某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四万余元,不属于“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上诉人认罪,有悔罪表现,有退出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应从轻处罚。
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的概念: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相互窜通,有预谋的骗婚,致使被害人损失四万多元,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构成诈骗罪。
此案例主要涉及诈骗罪的罪与非罪和自首的认定问题,能不能构成自首,是刑罚量刑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情节,关于自首最高法院已经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足见其重要性和界定的困难程度,当然办案中被告人郅某自首的认定并无异议,我想通过这个案例,进一步澄清一下自首认定的问题,希望对于今后刑事案件的自首认定有所裨益。关于诈骗罪的罪与非罪,本案主要涉及2013年9月29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我省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这一新规定的出台,改变了我省关于诈骗犯罪数额旧标准,新的诈骗犯罪数额规定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必将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
自首在本质上,是犯罪人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它与违背犯罪人的被动归案,或者在被动归案后的坦白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自首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小。一方面有利于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犯罪分子的绝大多数,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改过自新。另一方面可以减少侦查机关破案的困难,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从而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效果;再次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自首的认定问题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做过多次规定,如刑法典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诈骗罪与非罪
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的概念: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相互窜通,有预谋的骗婚,致使被害人损失四万多元,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构成诈骗罪。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三、参照适用本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一)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1、近亲属谅解,是指近亲属明确表示不愿意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酌情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因不是刑法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不能减轻处罚,从而,要么不追究刑事责任,要么仅可以从轻处罚,即在同一数额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内,比没有该情节者适当判轻一些。)
(二)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1、“处罚较重的规定”,应当是指法定刑档次较高者,但是,如果法定刑档次较高者为未遂,不得减轻处罚(因为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比法定刑档次较低者的既遂还轻,也就是说,实际上是指依照量刑较重的数额来处罚,无论其是既遂还是未遂。2、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由于还有未遂数额,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因为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要把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累加计算,而是明确规定要分别计算并且按所达量刑幅度较重者定性,故既不能把既遂未遂数额累加作为一罪的数额,也不能对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分别定罪以数罪并罚,而只能把未遂或者既遂数额作为量刑情节,对于有该量刑情节者,只能是比没有该情节者酌情从重处罚。
(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两罪成立条件的误解,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构成两个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其法定刑最高为十年有期,而没有采取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法定刑最高可达无期徒刑。这说明,招摇撞骗罪这个罪只能装下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刑罚的招摇撞骗行为,对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招摇撞骗行为,应当放到诈骗罪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