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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坟地使用权转让费如何分配

  发布时间:2014-06-24 15:13:57


    案情

    2009年9月26日、2011年12月8日,尹某某分别将家族0.9185亩坟地、0.7亩坟地转让,坟地转让费共计515000元,为迁坟共支出花费8万元。2012年6月,用上述部分款项建造楼房共8间。2012年11月16日,尹某某儿媳范某与其子离婚,离婚时未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现范某要求按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坟地转让款515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坟地转让款能否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坟地是农村居民先祖遗留下的财产,现由家庭成员共同占有,其补偿款应当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范某离婚时,坟地转让款已经补偿到位,范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当具有分配坟地转让款的资格。第二种意见认为,坟地转让费与普通的土地转让费不同,基于农村坟地的特殊属性,补偿款不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应当在尊重民风民俗、坚持公平为出发点,确定分配主体,合理分配坟地征用补偿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农村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新难点。这类纠纷一般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诉讼主体较为固定,一般此类纠纷的诉讼主体仅限于死者亲属,主体身份具有特殊性;第二,补偿款的性质的特殊性,该特殊性在于不包括一般征地补偿款中的安置补偿费、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等。应包括迁坟费用及精神损失补偿费。农村坟地征用补偿款能否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农村坟地对农民独特的心理慰藉作用。受我国传统文化影响,中国人对坟地的重视程度是其他国家不可比拟的,传统的风俗认为,好的坟地可以使家业兴旺、福佑子孙,差的坟地可以遗祸后代,正是这种思想的影响,中国人,特别是居住在农村的中国人生前便选择好了死后要安葬的坟地。如果要迁坟,便是打扰了死者安宁,是对死去先人的不敬,更要有繁杂的仪式来消除对死去先人的影响。因此,坟地在中国人心中首先具有神圣的属性,寄托对祖先的敬畏和对未来的美好希望。其次是具有纪念属性,每逢清明节、寒食节的祭奠,就是通过祭奠寄托哀思。第三是感情寄托属性,遇到困难或心理问题,到亲人坟前做出倾述,来抒发情怀,疏导心理阴影。以上三种属性可以归纳为心理慰藉的范畴,因此农村坟地被征用后,其对家属更多的是精神方面的损害及补偿。

    二、精神补偿的专属性。精神补偿是由于受害人权益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痛苦而得到的补偿,精神补偿具有补偿、慰藉受害人,惩罚致害人的作用,一般情况下,精神补偿是由于侵害人的过错引起,由于致害人的过错,致使受害人或近亲属取得精神赔偿的权利,因此,人身指向性较为明显。坟地被征用,同样在客观上造成了埋葬在坟地里的死者的后代直系亲属的精神伤害,其他人特别是不具有血亲关系的人,精神上不会因此受到伤害,因此也不具有受到精神补偿的权利。

    三、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费具有人身专属性。土地征用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其实质是对土地收益的补偿。土地收益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占有、经营土地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失去土地后所损失的土地收益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是征地费的主要部分。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款。因此,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人身专属性是其主要属性之一,本案中,农村坟地使用权作为历史原因遗留下来的土地使用权,其功能主要是承担家族内亲人的土葬,由其产生的补偿费,应由具有血亲关系的家族成员共同享有,范某因为婚姻关系,取得家族成员资格,离婚后,其作为家族成员的身份已经消失,因此,不再有获取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

责任编辑:李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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