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单位犯罪
裁判要点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农用地,情节严重的应当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7日,被告单位禹州市褚河镇老连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经研究决定成立建房领导小组,由被告人连某某担任组长,被告人连某等担任副组长,被告人曹某、连志某等(在逃)为建房组成员。该建房组于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期间,在未经国土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本村四、六、七、八组集体所有的耕地共计12余亩划作宅基地,以每处宅基地3000元、10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该村村民使用,禹州市褚河镇老连村村民委员会获利13万余元。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单位禹州市褚河镇老连村村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连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三、被告人连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曹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单位禹州市褚河镇老连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农用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连某某系被告单位建房组组长,是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连某、曹某作为建房组副组长和成员,是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对被告单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连某某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其亲属愿主动交纳罚金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其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