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的一天,刘晓华跟随同村村民白建军到邻村砍伐树木,白建军按天向刘晓华支付报酬,刘晓华在丈量树木时,被从高处滚落的树木砸伤右足,致右足1、2、3、4趾骨骨折。刘晓华受伤后,到当地卫生院治疗,该卫生院对刘晓华进行了石膏固定处理。两个月后,刘晓华在当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刘晓华右足第二趾坏死及右足踇趾、第二趾趾骨骨折,遂为刘晓华实施了右足第二趾截除术。2011年4月17日,刘晓华的丈夫张中世与当地卫生院签订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刘晓华右脚受伤骨折,到该卫生院就诊,后经医生王某诊治,刘晓华右脚第二趾截肢,出于人道主义,王某理赔刘晓华37000元。同日,刘晓华的丈夫张中世收到该卫生院现金37000元并出具收到条。2011年10月8日,经当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晓华伤残程度属九级。刘晓华认为其右足第二趾截除系被砸伤所致,白建军应负责其各项治疗费用;白建军认为刘晓华右足第二趾截除系当地卫生院包扎不当所致,拒绝赔偿。刘晓华索赔不成遂将白建军告到了长葛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刘晓华跟随白建军砍伐树木,白建军按天向刘晓华支付报酬,因此,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晓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所遭受人身损害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刘晓华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白建军承担赔偿责任。白建军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刘晓华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防护义务,对其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晓华于2010年12月20日被砸伤是否必然导致其右足第二趾截除从而构成伤残,即二者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是否还存在其他原因才导致其右足第二趾截除。因刘晓华被砸伤与右足第二趾截除的时间相差约二个多月,当地卫生院因刘晓华右足第二趾截除而对其理赔37000元,且刘晓华对该卫生院对其理赔37000元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刘晓华对其被砸伤必然导致其右足第二趾截除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刘晓华被砸伤是否必然导致其右足第二趾截除无法查清,不排除还存在因其他因素导致其右足第二趾截除的情形,但因刘晓华被砸伤是导致其右足第二趾截除的必要条件,故白建军对刘晓华因伤残而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刘晓华所遭受的损失,白建军已经支付了刘晓华在当地卫生院的治疗费用以及当地卫生院对刘晓华已理赔37000元之事实,该院认为以白建军赔偿刘晓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0元为宜,同时驳回刘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白建军负担50 元,刘晓华负担1150元。
刘晓华不服,向许昌中院提起了上诉,刘晓华辩称,右足第二趾伤残,系给白建军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砸伤所致,与当地卫生院无关,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人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应由白建军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白建军负担。
白建军作为被上诉人辩称,刘晓华的右足第二趾截肢是因为医生包扎不当造成的,责任不在自己,且当地卫生院已经赔偿给刘晓华37000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许昌中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白建军赔偿上诉人刘晓华7000元是否适当。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许昌中院认为,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刘晓华上诉称其右足第二趾截肢与当地卫生院无关,应由被上诉人白建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刘晓华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白建军向上诉人刘晓华赔偿7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晓华负担。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文中自然人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