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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科学评价机制 促进裁判理由公开

河南省开封市中院关于裁判理由公开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14-10-10 09:07:37


    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极力倡导并推动裁判理由的公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通过裁判文书样本分析、发放调查问卷、座谈等多种方式开展实证调研,找出法官公开裁判理由不足的一些表层和内在原因,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一、 法官公开裁判理由的现状

    为了解法官公开裁判理由的现状,课题组首先选取了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各100名进行问卷调查,从调查结果来看,32%的当事人认为法官没有做到判决书的说理,60%以上的律师认为判决书说理一般或者很差,甚至连法官群体也有37%的人自认为没有尽到说理义务。我们又调取了2003年和2013年四个基层法院刑事、民事判决书各100份进行说理字数的统计,2003年民事案件说理字数最多的为1300字,最少的为40字,2013年说理字数最多的是800字,最少的是60字,相差无几;刑事案件2003年说理字数最多的是400字,最少的是40字,2013年刑事案件说理字数最多的是600字,最少的65字,也相差无几。 2003年刑事民事说理字数平均为190字,2013年为187字,统计表明,裁判文书说理字数十年间没有根本变化。

    对裁判理由公开不够的问题,理论界批评声不绝于耳,更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三令五申要公开裁判文书内容,但是多年来,有的法官“公然无视”此要求,裁判理由公开的情况更是不容乐观。

    二、法官不愿公开裁判理由的原因分析

    (一)不公开裁判理由的表层样态

    1.法官说理意识欠缺。法官公开裁判理由是法治国家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裁判权受法律拘束的具体体现,不公开裁判理由是一种病态的司法现象,理论界认为这是因为法官没有说理的意识。

    2.法官说理能力欠缺。也有人认为,“法学理论素养的缺失”使得法官“不能说理”,因此需要增加法官的知识积累、培养法官的说理能力。

    3.法官的“坦白”。通过实证调研我们发现,法官不是不想说理,而是害怕说理,原因一是承办的案件多、工作强度大;二是过多的说理会招致不必要的风险,持这两种观点的法官占到被调查人员的58%。

    (二)不公开裁判理由的深层原因

    1.案件分流机制不健全。因多元化替代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大量纠纷涌入法院,在我国东部发达城市,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为缓解审判压力,法官们往往采用“复制——粘贴——修改”的模式制作裁判文书,自然没有说理的时间和空间。

    2.法官评价体系不科学。一是绩效考核制度。对案件的发回率和改判率考核。为避免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法官往往在裁判文书说理时惜墨如金,以不被当事人抓到“把柄”。二是错案追究制度。制度本身很好,但错案的认定标准具有极大的模糊性,让法官感觉随时都在无限靠近这些风险。因此,法官选择用谨言少说来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

    3.法官的说理空间有限。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官的说理空间本身就十分有限,而现行的一些司法政策,又进一步压缩了法官本就不大的说理空间。一是疑难案件的批复制度。使法官在案件处理中几乎没有发挥创造性作用,自然没有说理的必要和空间。二是案例指导制度的强制参照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规定,其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其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但无形中压缩了法官的说理空间。

    三、促进法官裁判理由公开的对策建议

    (一)案件分流和繁简区分

    1.审前的案件分流机制。我国应该完善相关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比如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专门委员会的解决机制等。通过这些纠纷解决机制减少进入法院的案件数,减少法官办案压力。

    2.审判过程中的繁简区分。对于进入诉讼审判程序的案件,那些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纠纷,法官可简要书写判决理由;反之,法官应该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明确的分析论证。

    (二)合理设定评价标准,明确责任边界

    1.合理设定评价标准。绩效考核应侧重对能够明确化、标准化内容的考察。而对于那些主观性较强的内容,不应过多涉及。具体到裁判理由而言,可以将其有无作为法官的绩效考核标准,但并不能将其说明的程度、好坏作为评价标准。

    2.明确法官的责任边界。健全司法过错追究机制,促使惩戒标准更加清晰化。一个案件不能因为判决理由失当就认为主审法官枉法裁判。换言之,要想让法官履行说理义务,就需要明确责任边界。

    (三)拓展法官的说理空间

    从长远的角度看,说理义务更能形成安定的、针对法官裁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只有法官将自己的心证公开,人们才能看到其裁判论证逻辑,才能判断法官是否进行了枉法裁判。

    1.减少个案批复制度。个案批复制度会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同时,该制度与案例指导制度具有重叠的功能。从长远的角度看,案例指导制度比个案批复制度更具有稳定性和建构性。

    2.侧重案例指导制度的示范性功能。案例指导制度应该发挥的是一种指导性、示范性的作用,因此,其不应该有强制性。面对指导性案例,办案法官应该根据案情作出选择,即,是否参照,但无论是否参照,法官必须对自己行使选择权的结果说明理由,这本身就是在作最好的裁判说理。

    (课题组成员:许新启  倪培根  郭宝霞  王执位)

责任编辑:孟俊克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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