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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发布时间:2008-08-28 06:34:4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根据这一规定,除了行政赔偿案件外,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和结案方式,被明文排除在了行政诉讼之外。然而近年来 ,随着行政案件的多样化以及行政主体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方式的变化 ,行政诉讼中的和解问题被提了出来 ,事实上一些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也变相地运用调解手段 ,如有的以协调方式结案 ,有的以双方当事人默认合意结案 ,且这样的结案方式并不一定带来对原告、被告以及国家利益不利的结果 ,有时反倒节省了诉讼成本。

    行政诉讼和解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各类行政诉讼案件中得到大量适用已是不争的事实,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在行政诉讼中建立引入和解制度都已是必然的趋势。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和解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诉讼标的互谅互让达成合意以解决纠纷的诉讼制度。审理行政案件引入和解制度,有四个有利于,一是有利于保护原告合法利益,减少诉累;二是有利于法院公正司法,树立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三是有利于快速解决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四是有利于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增进人民群众和政府之间的相互信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运作时,应遵循自愿、合法、合理有限的原则,不能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和解和协商。对于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的以及原告的违法性达到犯罪程度的等不应适用和解,通过和解解决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可以出具和解书进行确认。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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