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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畅销作品的口舌之战

  发布时间:2014-10-15 15:01:18


    一个知识产权案 扯进一位作家、一位编剧、两个出版社、两个影视公司扯出著作权、改编权、出版权、不正当竞争等多个争议焦点

    案件回放

    毕飞宇系著名作家。2008年8月26日,毕飞宇与人民文学出版社(以下简称人文社)就小说《推拿》的出版签订一份图书出版合同,将该小说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人文社。2008年9月,该小说由人文社出版发行,2011年获得第八届茅盾文学奖。

    后毕飞宇将小说《推拿》拍摄电视剧的使用权卖给了北京中融影视公司,中融影视公司又将使用权卖给了北京禾谷川影视公司,禾谷川影视公司聘请陈枰本人任编剧改编《推拿》这部小说。

    2013年8月,毕飞宇、人文社在北京市王府井新华书店发现由西苑出版社陈枰版《推拿》,且在书脊和封面上注明了“优秀电视剧剧作全文本”、“根据毕飞宇长篇同名小说改编”等字样。毕飞宇认为陈枰未经其许可,出版《推拿》,侵犯了其著作权,同时误导了读者。9月,人文社与毕飞宇联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出版发行西苑版《推拿》,赔偿毕飞宇及人文社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毕飞宇认为,其对《推拿》小说享有著作权,陈枰版的《推拿》属于其同名小说的改编作品,应当取得他的许可。陈枰未经其许可允许西苑出版社发行陈枰版《推拿》在读者中引起混乱,对毕飞宇版的《推拿》的销售造成挤压。其行为侵害了其改编权。

    人民文学出版社认为,其享有对毕飞宇版《推拿》的专有出版权。并且该书出版后,屡获奖项,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经形成知名商品。陈枰许可西苑出版社出版发行陈枰版《推拿》,误导消费者,对毕飞宇版《推拿》的销售造成挤压,直接损害毕飞宇和人民文学出版社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陈枰、西苑出版社认为,陈枰出版的图书是经过毕飞宇层层授权改编的电视剧剧本,是具有独立著作权的全新作品。而人文社对于改编的电视剧剧本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就改编权和西苑出版社出版的电视剧剧本提出任何主张。禾谷川公司享有《推拿》的电视剧剧本改编权,陈枰是从禾谷川公司处取得授权,所以陈枰授权西苑出版社出版《推拿》一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不存在擅自使用《推拿》名称的事实,因此,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一槌一槌定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毕飞宇经济损失14万元;连带赔偿人文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综合评析

    ■是剧本还是小说并无影响

    陈枰版《推拿》与电视剧剧本相比,虽然实质内容未变,但是增加了小说元素,删除了舞台指示等剧本元素。故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根据毕飞宇版《推拿》改编的电视剧剧本。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王富强认为,陈枰版《推拿》是电视剧剧本还是小说对本案来说并无影响。无论是出版剧本还是小说,都应当获得原著作权人及小说作者的相应授权。

    ■出版陈枰版确属侵权

    审理法院查明,毕飞宇授权中融公司的权利为电视剧改编权,并明确约定该公司不享有独立出版电视剧《推拿》电视小说的权利。其后,中融公司将《推拿》小说的相关权利转让给禾谷川公司,毕飞宇对此次转让行为出具了书面证明书予以认可,但并未明确表示许可《推拿》小说改编后的作品有权出版发行。虽然禾谷川公司承诺在“其拥有的该剧本著作权之发表权范围内”,给陈枰“保留图书发表及其获得收益之权益”,但该承诺不能视为陈枰出版图书取得了原权利人毕飞宇的许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枰虽然对其创作的《推拿》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这种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是完整但不独立的权利。

    王富强解释,不独立的权利,是基于改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包含着原作品的表达,因此原作品著作权对改编作品的使用有控制权,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依附于原作品的著作权,在行使时要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限制,故其权利是不独立的。所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陈枰、西苑出版社未经原著作权人毕飞宇的许可,出版发行陈枰版《推拿》侵害了毕飞宇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改编权。本案中原著作者在授权时对改编行为进行了相应限制,可以改编为电视剧进行演播,但不得出版电视小说。陈枰、西苑出版社的行为确属侵权。

    ■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毕飞宇版《推拿》获得茅盾文学奖,其知名度当然基于长篇小说及其他文学作品。西苑出版社出版的陈枰版《推拿》与毕飞宇版《推拿》均属于同一题材的文学作品,且使用的名称也完全相同,基本属于相同商品。同时,陈枰和西苑出版社并不具有出版电视剧剧本的授权,也就是说不具有将相关改编的电视剧剧本推向文化市场、作为图书商品流通的授权。

    另外,公众一看到《推拿》这个书名,首先想到的是毕飞宇的小说,而陈枰版《推拿》未附加足够醒目的区别性特征,会使公众误以为二者是同一本书,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这就产生了混淆效果。西苑出版社在明知其出版的图书并非长篇小说的情况下,将该书版权页主题词标注为“长篇小说——中国——当代”,图书亦建议在“当代小说”区域上架销售。体现了其有误导消费者、攀附毕飞宇版《推拿》声誉的主观故意。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者近似名称,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延伸分析

    侵权代价低维权成本高

    王富强认为,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代价低是现实,因为侵权者不用投入财力、人力去搞研发,只要采取“拿来主义”,抄袭别人的成果就可,比自己创造的成本低很多。维权成本高则主要是由于被侵权人诉讼举证难度较大,侵权行为由被告进行,其侵权生产的数量、获利的相关证据都由其掌握,原告很难获得;虽然法律规定法院可以采取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司法措施,但由于相关市场行为的不规范,许多证据也无法获取。法院在确定赔偿标准时缺乏依据,所以最终的赔偿数额往往很难全面反映被控侵权人的侵权事实。

    专注知识产权领域多年的赵子霞律师对此也有同感,认为知识产权案件,确实存在维权成本高,维权难的问题,“一般都由法院根据侵权情况,酌情判定赔偿数额。针对商标侵权案件,因新商标法修订,酌情赔偿数额已提高到300万元以下的标准,而著作权侵权案件,目前是50万元以下的赔偿。所以,这也是侵权易,维权难的原因”。

    2014/10/15

责任编辑:孟俊克    

文章出处: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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