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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朋友相救却失去自由

“救星”究竟要索债还是索财,其行为是敲诈勒索、绑架还是非法拘禁引发讨论

发布时间:2014-10-20 15:22:03


  □记者张杰通讯员谢丹丹

    案件回放

    2013年11月份,樊某被他人拐骗至福建,后一直杳无音信。同年12月31日,樊某趁机逃离,摆脱他人控制后告知朋友蒋某自己在福建。蒋某即联系张某,一块去接樊某回来。2014年1月2日,张某与蒋某赶至福建,将樊某带到浙江瑞安自己居住的地方。之后,张某控制樊某在当地一KTV陪唱。1月7日,樊某要求回家,张某以接樊某路途中所花费用为由,要求樊某家人支付5万元钱才能让其回家。1月13日,张某将樊某带回宝丰,并多次变换地点与樊某家人联系,索要钱财,称见钱放人,否则会将人带走。当天中午,张某与樊某的亲属见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争议焦点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于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主观上明知其接送樊某的实际花销,但仍向樊某家人提出远远超出花销数额的要求,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张某以不让樊某回家、陪唱为由对樊某及其家人进行了威胁,索要5万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张某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出于其他目的先行控制了樊某的人身自由,之后产生了向樊某及家人勒索钱财的意图,并进而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应按绑架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从犯罪起因看,张某认为自己接送樊某所花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樊某支付,遂提出索要5万元钱,至于这些数额是否合理、是否成立则是认识问题,其目的仍然是

    索债;客观上张某对樊某实施了看管、跟随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应当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综合评析

    宝丰县检察院以第三种意见提起公诉。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局局长李永谦针对本案作出分析。

    目的是索债并非索财

    本案中张某向樊某索要5万元这一事实的认定,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与索财型绑架的关键。从犯罪主观目的和起因看,索财型绑架中行为人为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往往是选择不特定的对象,与被害人之间基本没有任何债务关系,本案中张某提出索要5万元钱,是认为自己接送樊某所花的车费和住宿费等应当由樊某支付,至于这些数额是否合理,是否成立则是认识问题,属于事出有因,其目的仍然是索债,这种债务并非非法占有;从客观表现看,绑架罪一般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持被害人,而本案中樊某是在被其他人控制的情况下脱身后自愿与张某在一起

    的,虽然整个过程中,张某对樊某实施了看管等行为,但这种行为与绑架罪中的暴力行为相比明显轻微;从社会危害上看,绑架罪往往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为威胁,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严重的心理影响,而本案中,在樊某受拐骗与家属失去联系的情况下,张某提出愿意把樊某送回家,同时要求家属支付相关费用,社会危害较小。

    行为属非法拘禁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也有较为明显的区别。敲诈勒索罪是针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而本案中张某是对樊某及其家属进行威胁;其次,敲诈勒索罪不以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而本案中张某以给钱才能回家为条件,采取看管、跟随等方式的限制了樊某的人身自由;再次,敲诈勒索罪威胁或要挟以及勒索命令的直接对象多为同一人,即被勒索人,一般是直接向被勒索人本人索取钱财,而本案中张某是向樊某的亲属索要钱财;最后,敲诈勒索罪多是利用被勒索人的隐私、短处等不利因素使被勒索人产生恐惧心理,并非限制人身自由,而本案中张某是在限制樊某人身自由后,利用家属对樊某人身安全的担心提出索要钱财的。

    综上,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看,张某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向他人索取债务的行为,应当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判决结果

    该案经宝丰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该县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责任编辑:孟俊克    

文章出处: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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