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订施行以来,我市国家赔偿案件执行情况
2010年国家赔偿法施行三年来,我市国家赔偿决定生效共2件,其中2011年刑事国家赔偿1件,决定赔偿金额75329.47元,实际执行到位11万元(赔偿金75329.47元,司法救助34670.53元);2012年非刑事赔偿1件,决定赔偿金额155932.90元,目前已全部执行到位。
就我市来看,2010年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全市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开展较为顺利,国家赔偿工作的执法理念进一步更新,申请赔偿渠道更加通畅,生效国家赔偿决定总体执行情况良好,不存在国家赔偿执行不能的现象。
1、执法理念进一步更新。“用权要依法,侵权要赔偿。”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1995年开始实施的国家赔偿法被誉为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并于当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律的从无到有,赔偿意识的从弱到强,制度设计的从粗到精,对社会和谐稳定的促进保障作用日益彰显。国家赔偿工作中赔偿法定,司法公正的理念更加深入人心。
2、申请赔偿渠道更通畅。特别是刑事赔偿,主要表现在:一是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程序上更加简化,个人申请国家赔偿更加通畅。 二是国家机关并非“违法”才赔偿。新法规定,只要最终无罪,不论国家机关是否违法,赔偿请求人都可以申请赔偿。 三是特殊情况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明确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同时对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旧法中“赔偿义务机关经确认应当赔偿的应予赔偿”的规定,使得确认程序成为当事人申请赔偿过程中难以跨过的一道“门槛”。新法取消确认程序,让赔偿请求直面赔偿决定,建立起请求—受理—决定—复议的“绿色通道”。
3、经费保障更加有力。新法改变了原来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再向同级财政申请核拨,实行由财政部门支付,消除了赔偿义务机关的后顾之忧。目前我市的做法主要是采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支付,财政部门将赔偿金拨付赔偿义务机关,再由赔偿义务机关将赔偿金划至申请人账户这一方式。由于经费保障到位,尚未发现赔偿案件执行不能的问题。
4、精神损害纳入赔偿。根据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明确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院执行的2011年冯某刑事无罪国家赔偿案件经省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75329.47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65329.47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体现了适用修订后国家赔偿法新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价值功能愈发受到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重视以及国家通过赔偿程序保障人权力度的不断加大。
二、生效赔偿决定执行中存在的困难和主要问题
1、法律规定不具体,是否应予精神赔偿认定难度较大。按照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如何理解“严重后果”,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存在较大分歧,往往难以达成一致,依然是国家赔偿的难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不服给予赔偿决定的复议申请逐渐增多的主要原因。在实际工作中,申请人往往过宽理解精神损害赔偿条件,只要人身受到羁押,在申请国家赔偿的同时就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却忽视了它的重要法定前提———“造成严重后果”。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动辄几十万元,甚至还出现了提出数百万元天价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
2、先行处理程序的功能有所弱化。根据现有统计数据(目前人民法院尚无法统计其他司法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收结案情况),赔偿请求人因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而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比率逐年上升,我院近三年来2起生效决定均为省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其中张某一案省院赔委会维持了中院的赔偿决定,张某不服省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又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赔监字第1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其申诉要求。该情况,一方面反映出随着修订后国家赔偿法的实施,赔偿请求人维权意识不断提升,充分行使国家赔偿法赋予的程序性权利;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在化解矛盾中的功能有所弱化。
3、赔偿执行到位与信访问题并存。无论是刑事赔偿案件还是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在实际工作中都存在赔偿到位但是信访仍然不断的尴尬局面。我院2011年以来2起生效赔偿决定生效后,赔偿请求人(代理人)长期不服生效决定,拒绝领取国家赔偿金,在向上一级赔偿委员会申诉的同时不断上访,甚至是赴省进京上访。由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金额与赔偿决定金额存在较大分歧,虽然经办案人员释说法理、耐心沟通都不能让赔偿请求人予以理解和接受,有的甚至出现领取完国家赔偿金之后仍然上访的情况。长期处理信访问题,不仅浪费了审判资源,也在一定程度上给法院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例如我院受理的冯某无罪国家赔偿一案,2011年6月2日冯某向我院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7月12日,我院依法作出(2011)许中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一、赔偿冯某被限制人身自由462天的赔偿金65756.46元。二、驳回冯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冯某对此赔偿决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1年12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1)豫法委赔字第31号赔偿决定,撤销了我院作出的(2011)许中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决定由我院赔偿冯某被限制人身自由459天的赔偿金65329.47元,并赔偿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省院赔偿决定生效后,冯某之妻宋某认为赔偿决定金额过低,一直拒绝领取赔偿金并多次赴省进京上访,要求认定冯某被羁押时间为462天,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需参照浙江叔侄案件精神损失计算标准计算或需参照平顶山李怀亮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宋某不断上访的情况,赔偿办多次给院领导汇报,院领导高度重视,安排专人接待宋某,给其做了详细的释法析理工作,但宋某一直不降低要求,坚持信访。2014年1月9日经中院审委会研究同意给予其救助34670.53元,促其息诉罢访。2014年1月24日申请人领取了赔偿金和救助款。
4、虽然目前赔偿经费保障支付情况较为乐观,但是仍然需要进一步理顺关系。由于我市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在有些县、市,因为还没有或少见国家赔偿案件发生,是否有充足的财政支付尚难预料,还需要进一步深入调查研究。
三、赔偿决定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分析和建议
目前阻碍生效赔偿决定及时有效执行的主要原因,主要是申请人请求赔偿金额远远高于生效赔偿决定金额,对国家赔偿的法定性缺乏有效认识,过宽理解精神损害赔偿条件,只要人身受到羁押,在申请国家赔偿的同时就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却忽视了“造成严重后果”这一重要法定前提。目前的做法是,原则上对精神未造成严重后果而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为主;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其羁押期的赔偿金,但特殊情况除外。建议:
1、依法合理酌定刑事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明确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非嫌疑人所为的,致人死亡的;致人重伤或者残疾等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精神创伤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确定抚慰金数额时应当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身体的伤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精神损害程度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综合酌定。
2、在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层面,建议能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作出操作性强、比较细化的相关规定,逐步实行精神损害赔偿规范化,这不仅可以化解赔偿请求人与赔偿机关之间因认识问题而产生的矛盾,还可以减少赔偿请求人因复议产生的讼累。
3、国家赔偿法官要坚持依法赔偿,充分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各项权利。要敢于坚持真理,敢于担当责任,做到在执法办案中不为私心所扰、不为人情所困。要敢于坚持法律原则和底线意识,切实将公民的国家赔偿诉求纳入法治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