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关键词
危险方法 故意 不特定多数人 公共安全
裁判要点
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案件索引
二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83号(2013年8月5日)
基本案情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海峰无证驾驶超载的豫PG6465号半挂货车行驶至107国道长葛段时,长葛市公路局路政人员用喊话器令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王海峰拒不停车并加速前行,长葛市公路局路政大队及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联合执法人员在107国道和长葛市南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对该车辆设卡拦截,被告人王海峰闯红灯继续向南行驶,路政大队两辆执法车又在107国道与彭化公路交叉口对其拦截时,被告人王海峰继续闯红灯并先后将两辆路政执法车撞开后逃逸,长葛市交警大队民警在许昌县将被告人王海峰抓获。被告人王海峰的行为造成两辆公路执法车不同程度受损、执法车辆驾驶员蔡超杰受伤。
被告人王海峰辩称:1、公路局的工作人员没有用喊话器喊我;2、我不是故意的。
被告人王海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海峰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海峰无证驾驶超载的豫PG6465号半挂货车行驶至107国道长葛段时,长葛市公路局路政人员用喊话器令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王海峰因怕拘留、罚款拒不停车并加速前行。长葛市公路局路政大队及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联合执法人员在107国道和长葛市南环交叉路口红绿灯对该车辆设卡拦截,被告人王海峰闯红灯继续向南行驶,路政大队两辆执法车又在107国道与彭化公路交叉口对其拦截时,被告人王海峰继续闯红灯并先后将两辆路政执法车撞开后逃逸,长葛市交警大队民警在许昌县将被告人王海峰抓获。被告人王海峰的行为造成两辆公路执法车不同程度受损、执法车辆驾驶员蔡超杰受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海峰的近亲属已向长葛市公路局交纳罚金20000元、公路局执法车辆维修费13700元、107国道设施维修费3600元、公路局执法人员医疗费外又赔偿1000元。
裁判结果
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峰无证、超载驾驶大货车在107国道闯红灯、闯岗,并撞击公路执法车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王海峰系间接故意,案发后,被告人王海峰的近亲属就罚款、公路局的两辆车辆维修费、107国道设施维修费已缴纳、且与被害人蔡超杰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以被告人王海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峰以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由,提出上诉。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峰为逃避公路局路政人员的超载检查,无证、超载驾驶大货车在107国道连续闯岗、闯红灯,并撞击对其实施拦截的路政执法车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王海峰系间接故意,且在案发后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海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但其犯罪构成由以下四方面组成:
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2、犯罪主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犯罪客观方面。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4、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 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别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章驾驶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主观方面不同
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是故意。
2、在行为方式上不同。
危险驾驶罪只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但犯危险性相当的危险行为。不应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的行为。
3、是否要求出现危害结果上不同
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危险犯,只有造成一定的危险即构成犯罪,举轻以明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当然要加重处罚。
4、量刑上不同
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较轻的犯罪,因为毕竟没有发生危害后果。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由此带来量刑上的差别。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犯罪产生想象竞合关系时如何处理
1、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或侵犯目标为依据,而应当以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的可能性和危险性为依据。
2、如果同时触犯特定犯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定罪处罚。
3、如果犯罪行为本身只是指向特定的人身或财产,而并不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此类犯罪。应根据其侵犯的客体,分别构成侵犯人身权利或者侵犯财产的犯罪。
本案中,上诉人王海峰明知强行闯岗、闯红灯会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造成威胁,仍持放任态度驾驶超载大货车在车流量较大的107国道上,采取连续闯岗、闯红灯的方式加速前行,并将对其先后实施拦截的两辆路政执法车撞开,造成路政执法车辆损坏,路政工作人员受伤的后果。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采取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按法律规定王海峰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长葛市人民法院对王海峰的定性准确,故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国领、高建民、徐纪斗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苏哲、蒋家康、张靖
编写人: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