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保险公司接受套牌车投保的交强险,在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要点提示】保险公司接受套牌车投保的交强险,在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8日)
二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少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10日)
【案情】
2012年11月5日00时15分,徐毛持C4证驾驶豫LD2122号三轮汽车(肇事时悬挂豫PM8493三轮汽车号牌)头东尾西停放在长南公路老城镇榆园路口三十米处时,与肖大龙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肖大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毛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1月23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毛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肖大龙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徐毛驾驶的豫LD2122号三轮汽车套用豫PM8493三轮汽车牌照,被套牌的豫PM8493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系龚子峰,徐毛通过案外人委托路明科为该套牌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毛已支付肖大龙的亲属张兵、肖雨涵、肖治安、马风玉33000元,张兵、肖雨涵、肖治安、马风玉不再要求徐毛赔偿。
【审判】
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是专业保险机构,其应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其在办理保险时应仔细审查投保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其审查不严而收取保费与套牌车投保人(被保险人)路明科签订交强险合同,交强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承保的套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对原告张兵、肖雨涵、肖治安、马风玉的损失,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遂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兵、肖雨涵、肖治安、马风玉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保险金110940元。二、驳回原告张兵、肖雨涵、肖治安、马风玉的其它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系徐毛套用豫PM8493车牌的套牌车,不是其公司承保的豫PM8493车辆,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徐毛不是豫PM8493车辆的车主,也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享有保险金利益的主体资格。徐毛驾驶的车辆依法属于禁止上道路行驶的非法车辆,徐毛对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不具有保险利益。三、其公司承保交强险时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徐毛套用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其公司不知情也无法控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张兵等四被上诉人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和一、二审庭审情况,徐毛就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陈述与路明科以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保险代理人名义的承保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徐毛持有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签发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原件,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签发的豫PM8493车辆交强险保险单系豫PM8493车辆实际车主龚子峰本人或委托他人所投,故能够认定徐毛驾驶的肇事车辆以豫PM8493号牌在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就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称徐毛驾驶车辆为套牌车,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徐毛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徐毛就其所有的肇事套牌车辆投保,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交强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在该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情况下,徐毛作为车辆所有人负有赔偿责任。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即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徐毛对本案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虽然徐毛驾驶套牌车辆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但其应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影响其具有的保险利益。对该理由不予采纳。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称其公司承保交强险时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交强险条款约定的投保人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被保险人系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对此应是明知,但其公司在知道其保险代理人路明科以本人作为被保险人承保交强险时,未严格审核路明科与投保人的关系、投保人的情况及承保车辆的情况,导致本案肇事车辆以豫PM8493号牌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遂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许少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套牌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应明确套牌车投保交强险,该交强险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九十六条规定了违反此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及补救措施。可见,法律对套牌车的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投保人为套牌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的情况下,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的保险合同不因违反法律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其次,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徐毛对其驾驶的车辆系套牌车明知,属于“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格式条款约定,投保人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被保险人系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有条件也有义务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车辆有关情况进行询问。通过询问和审核,应能够确定本案车辆的真实情况,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进行了询问。因此,保险公司不享有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权利。
综上所述,双方订立的交强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公司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宪民 李占奇 王五周
二审合议庭成员:陈艳玲 葛京涛 郭晓锋
编写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葛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