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中,有为数不少的当事人确实借给了对方钱,可手拿着白纸黑字清清楚楚的欠条去法院起诉时,却不能判如所诉要回自己的血汗钱,就是因为这个“诉讼时效”的问题。
1993年1月10日,肖某曾给郭某23000元现金。1996年11月14日,双方与卢某夫妇一同核算,本息共计48465元,经算账仍下欠39275元。同日,郭某以自己名义向肖某出具借条两份,记明利率21‰。自1998年6月10日至今,肖某一直占有卢某的房屋,郭某曾向肖某支付过三年共计900元该房屋的房租,现卢某联系不上。
一审许昌县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其民事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郭某欠肖某39275元的事实,系双方算账后的结果,有郭某为肖某出具的欠条为据。郭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笔欠款已由卢某以房抵债,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但本案中肖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院认为,对于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时,债权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所以,从欠条中写明的落款日期(1996年11月14日)起即应开始计算债权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庭审过程中,肖某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郭某提出要求归还欠款的主张,以及在本案中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段及延长的事由,因此肖某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其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郭某关于肖某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予以采纳。遂依法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后肖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肖某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4月16日庭审中郭某自称肖某向其要过钱,但不是每年都要,这4、5年都不在家。2012年10月16日中院二审中证人肖一、肖二出庭证明肖某在1999年、2003年向郭某主张权利的事实。2013年8月23日发回重审时庭审中证人宋某、肖三、陈某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1998年至2012年期间肖某一直向郭某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自1998年至2012年期间肖某一直向郭某主张权利,肖某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郭某向肖某出具欠条,数额是39275元,郭某不可能不要,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郭某向肖某支付39275元本金及利息。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案欠条形成于1996年,至肖某2012年起诉时已有十六年之久。虽然肖某提供证人用以证明曾向郭某主张过权利,但期间跨度过大,证人宋某只是证明曾在1997年和1998年间与肖某一起向郭某要过帐,并没有证明连续向郭某主张权利,且肖某是宋某的姐夫,存在亲属利害关系。肖某同村村民陈某和肖三的证言也没有明确证明连续向郭某主张权利的事实。综上,肖某并未提供完整而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连续向郭某主张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事由,原审以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维持原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