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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 故意伤害

发布时间:2014-11-11 09:02:06


    基本案情

    李某的哥哥与任某的哥哥早期存在利益之争。李某为逞强耍横、树立自己在社会上的威名,借其朋友苏某与任某发生矛盾为事由,提议教训任某,遭到其朋友苏某断然拒绝。第二日早上,李某纠集周某、丁某等人,持钢管窜至任某家门口对任某拳打脚踢,将任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伤情属轻伤。

    争议争议焦点

    本案在移送审查起诉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定性争议。

    一种意见认定:李某、周某、丁某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理由是李某与任某之前早期存在家族恩怨,有一定前因,并不属于寻衅滋事罪“无故随意殴打”的表现形式。

    另一种意见认定:李某、周某、丁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虽然李某与任某之间早期存在家族矛盾,但已事过境迁,李某在事隔多年后借故殴打任某,实为逞强好胜,属于典型的“随意殴打他人”。经多次研究决定,2014年2月7日,检察机关以寻衅滋事罪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周某、丁某等人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近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寻衅滋事罪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丁某等人有期徒刑3年至1年不等的刑罚。

    综合评析

    针对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作了详细评析。

    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中“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区别,可通过行为人殴打他人的故意是否具有一定的前因性和可预见性、侵害对象等方面进行区别。

    第一,客观表现分别为“有因”和“无故”。

    故意伤害罪在客观表现方面,行为人一般会事先准备犯罪工具,精心选择犯罪场所,而且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有民事纠纷或者利益冲突,侵害对象是特定、明确的,属于“有因”。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表现方面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等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且侵害对象具有随意性、模糊性,不具有可预见性,属于“无故”。在本案中,李某与任某之间并无直接矛盾,李某的哥哥与任某的哥哥早期矛盾已事过境迁,李某教训任某实则具有随机性和随意性,是临时起意行为。

    第二,应主客观相结合,反对主观归罪。

    可以将是否违反社会一般人正常的交往秩序与规则作为判断是否事出有因的标准,并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如果行为人出于发泄不满、逞强争霸、寻求刺激等消极的动机去实施犯罪行为,而且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违反正常社会人之间的交往秩序与规则,则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为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李某纠集丁某、周某等人殴打被害人任某,仅仅是因为一些已经化解的小事而肆意挑衅,随意殴打受害人,具有不健康的动机,没有一定合理的起因,前因也不符合正常的人与人之间交往所遵循的行为规范。因此,本案中李某、周某、丁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胡宽阳郭芳芳)

责任编辑:孟俊克    

文章出处: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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