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一起,并称我国的三大诉讼。而举证责任问题,是我国三大诉讼制度均需涉及的共同重要内容。本文笔者试就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略陈管见。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于分担
在行政诉讼的举证问题上,有人提出存在证明责任的分担问题。从法律规定的本意上讲,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同时具有这样三个特点:一是谁主张,谁举证;二是当事人的主张包括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故对其主张均需举证;三是每一权利的主张和事实的主张,不能双方承担举证的责任。就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而言,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之间,即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间,就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反诉主张的事实,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负有的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二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所负有的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这里所说举证责任的分担,即当事人举证责任与人民法院举证的分工范围。笔者认为,关于“分担说”的提出是否科学,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里不作重点讨论。但应该分清的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分配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分担就行政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从一定意义上讲只限于分工。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仍应视为一种风险负担
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法律属性问题,有人仍未搞清,有人仍然把被告负举证责任视为一种义务,认为被告举证是义务,无论是否愿意都必须履行。举证,既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同时也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项义务,不是可举、可不举的问题,必须防止举证行为的随意性。还有人把举证责任看成是一种责任,认为“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同于法律中权利和义务的概念,而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必须通过自己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因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通过举证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以上两种观点,仍然是把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看成是一种“义务”或者“责任”。这两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和不科学的,仍然是没有搞清举证责任的法律属性。
在行政诉讼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调查核实证据,而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承担的是对证据审查判断的责任,不属于履行证明活动的行为,而属于履行法律赋予的审理职责的行为。法院的上述职责是基于审判权产生的,目的在于准确认定案情,作出正确的裁判。因此,不能把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审查判断证据、在法庭上宣读出示证据与履行证明责任混为一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李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