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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实施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08-09-16 15:08:32


    论文提要:

    《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支配关系的基本法律,它的出台和实施,对我国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为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从而更好地推进执行工作的开展。一方面,对于动产执行而言,《物权法》“占有推定”主义的立法例为执行工作的迅猛开展提供了依据。一方面,对于动产执行而言,《物权法》“占有推定”主义的立法例为执行工作的迅猛开展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对于不动产执行而言,《物权法》“登记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补充的立法例,将使不动产所有权的审查将比以往更加简便。执行工作的开展过程,是以物权的变动为基础并伴随其间的,目前,《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和规定主要包括采取物权登记要件主义的规定、采取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无需登记即设立物权的情形三种;对于动产,则采交付主义为主、登记对抗主义为辅的立法例。结合物权变动的原则规定,笔者认为,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与《物权法》的规定及相关原则的衔接工作:一是贯彻平等保护的原则,是为基础;二是审慎处理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动产的强制执行工作,是为难点;三是注重审执结合,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是为动力;四是灵活掌握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和程序,是为突破;五是加强同基层组织的联系,构建多元化执行机制,是为方式;六是结合《物权法》规定,加强对拒不执行者的处罚力度,是为保障。全文共7366字。

    以下正文:

    关键词: 《物权法》 物权变动  执行工作

    2007年10月1日,备受国人瞩目的《物权法》开始实施。毫无疑问,《物权法》是我国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部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已对社会生活和人们的法律意识产生巨大冲击,同时,法院执行工作也将迎来新的挑战,特别是它对物权变更的规定和相关原则也必将对法院执行工作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法院执行人员认真学习研究《物权法》,深入探讨物权语境下《物权法》语境下的法院执行工作,调整执行思路、改革执行模式、丰富执行方法,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本文将对《物权法》物权法实施前后的法院执行工作进行比较,并结合物权变动的相关问题,对《物权法》语景下的法院执行工作提出对策建议。

    一、《物权法》对新时期执行工作的作用和意义

    法院是实现保护公民权益的最后一条防线,而执行工作则直接决定了公民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传统观念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保证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 其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私权。对于私权的保护,19世纪初,德国法将确定私权程序与实现私权程序相连接,《法国民事诉讼法》则首开将两者分离之先河,创设了两者各自独立的体例。

    而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绝大多数“私权”就是由《物权法》直接规制的“财产权”。因此《物权法》的实施,为公民财产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强有力的理论支撑,能够为执行工作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从而更好地推进执行工作的开展。

    一方面,对于动产执行而言,《物权法》“占有推定”主义的立法例为执行工作的迅猛开展提供了依据。因为,凡是占有动产的人即可以认定为该动产的物权人而加以强制执行,而不要求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对动产所有权的真实状况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如果强制措施涉及到合法的权利人,则允许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证据,法院会通过执行中异议审查的方式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这样以来,执行人员便不会因为无法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而在执行中无所适从。    

    另一方面,对于不动产执行而言,《物权法》“登记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补充的立法例,将使不动产所有权的审查将比以往更加简便,《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仅以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所有人为权利人,并不考虑不动产的实际状态无变动。即使案外人提出所有权异议,法院也应以不动产未经过变动登记不发生产权变动效力为由驳回异议。

    二、《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及相关原则

    执行工作的开展过程,是以物权的变动为基础并伴随其间的,在民事执行工作中,不动产执行的对象是特定的物即是被执行人享有权利的不动产。因此,如何正确认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及变动也就显得至关重要。目前,《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及相关原则

    1 、采取物权登记要件主义的规定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的不动产财产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是针对具体财产设定的,依《物权法》规定有三项财产的变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首先经由当事人签定合同,但此合同不发生物权效力,须完成物权登记才致物权设立。这三项财产的法律规定如下:

   (1)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第138 条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抵押的不动产。依《物权法》第187 条规定,当事人以《物权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部分财产,即“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承包经营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里指出,以“其他财产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法律规定。对此,《物权法》首先作了规定。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有四项“其他财产权利”可设立物权,并采取登记要件主义。

    2、 采取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

    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当事人的物权变动(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因合同生效而设立,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经过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即登记效力对抗合同效力;因合同生效之新的物权设立,不具有物权登记要件主义的效力;但因合同生效新的物权设立后,办理了登记手续的,也对抗第三人,此时的第三人可能也不属善意第三人。对于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有四类财产:(1)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7条)(2)地役权。当事人双方基于需役地和供役地关系,需法律予以调整。(《物权法》第158条)(3)抵押的动产。(《物权法》第188条)(4)浮动抵押的动产。(《物权法》第189条)。

    3、前述的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在《物权法》中还规定了无需登记即设立物权的情形。一是法定行为,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该种情形, 申请执行人可不经申请执行而直接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登记来取得不动产权;二是事实行为,物权法第29、30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依照上述规定, 事实行为自完成之日起, 不动产物权即产生法律效力, 无须先进行登记。在执行中,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事实行为推定其已取得相关权利,从而使该不动产成为执行标的。

    (二)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及相关原则

    《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对动产物权变动作了明确规定。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特殊情形下,考虑到交易便捷的需要,也承认一些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这些变通方法主要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统称为观念交付。《物权法》实施前,《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部分,对上述四种交付方式即有所涉及,只是《合同法》的规定仅仅是为了最终确定违约风险的承担,而从合同行为效力角度去说明标的物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按照《物权法》物权变动的原理,合同行为仅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之一,而交付才是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

    三、《物权法》实施后法院执行工作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贯彻平等保护的原则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业已确定,民事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迅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不适宜也无法使债务人与债权人权利义务平等,地位平等。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侵犯。《物权法》在这里将三个主体并列表述,并将三个主体的财产统称为物权,并且不加区别,平等的指出各主体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明确表述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就要求我们在执行工作中要,增强平等保护意识。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贯彻《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其重点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要加强对被征收、征用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物权法》第42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显然,这是《物权法》贯彻《宪法》新增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规定的结果。这是中国在人权保护方面的又一重大进步,也是要求我们在平等保护的原则下,更加注重保护弱势群体意义的一个明确信号。

    其次,重视异议人权益的保护。《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物权法》的这条规定极为重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登记有误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也时有发生,但现有的法律救济手段只是“提出异议”,仅在《查封规定》第14条第三款中关于执行共有财产一节中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然,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异议登记和异议登记之诉的这条立法规定相对笼统,在最高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前,我们应以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原则,根据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以利于民事执行中对登记异议的有序操作,平等地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慎处理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动产的强制执行工作

   《物权法》实施之后,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动产的查找应更加细致,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更加谨慎。既要及时准确地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又要切实地维护他人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另一方面是对传统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的影响。《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规定从根本上区分了不动产和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特殊动产物权则以交付和占有来确定权属。过去,对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执行或者保全均是按照对不动产的执行方式进行的,比如在未查找到机动车实物的情况下,查封机动车档案以代替实物查封。现在,对于特殊动产的执行应按照一般动产的执行方式进行执行,即应对实物进行查封、扣押,而不是比照不动产的执行方式执行,对于要求登记机构协助只能起到预防善意第三人的出现以及防止相同或不同法院之间对同一特殊动产的重复查封。《物权法》实施后,执行人员更需要转变执行理念。鉴于特殊动产不依登记确定权属,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尽量调查物权变动的情况,而不能再简单的以登记确定权属,以免执行工作中出现被动;同时也不能因为无法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而在执行中无所适从,执行中可利用被执行人实际占有特殊动产或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现实状况,先行对特殊动产采取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如果产生权属争议,则通过执行中的听证程序解决。

   (三)注重审执结合,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由于《物权法》将观念交付明定为动产物权的交付方式,给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相互串通逃避执行带来了可能,也对人民法院内部的审执兼顾、实行执行关口前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做好审执分立的同时,要注意做好审执配合,改变旧有的就案办案、管审不管执的模式,审判人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注意了解当事人的状况和财产情况,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及时办理,必要时依职权作出保全。尤其对于被告所有的特定动产应在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的同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防止其于诉讼期间转移、隐匿财产,为日后的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一要理顺审执关系,做到审执并重且相互促进。审判应兼顾执行,法官对案件情况和法律适用都有着比执行人员更深刻的了解。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树立执行意识,对在审判阶段可能转移、隐匿财产的案件,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对涉及《物权法》的相关问题应及时与执行人员沟通,使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能够做到心中有数。二要转变执行理念,创新执行方式方法。树立为债权人服务、侧重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并兼顾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执行工作理念。继续推行公开曝光、强制审计、公开听证、执行合议制度,进一步强化执行分权制度,真正落实执行裁决权、实施权和监督权分离。三要规范执行程序,严格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灵活掌握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和程序

    以抵押权为代表的担保物权无论在诉讼程序上还是在执行程序中,都有着内容繁琐、程序复杂、影响面广等特点。漫长的诉讼程序不但加重了抵押权人的经济负担,使得抵押权的实现在我国几乎成为诉讼成本最高的一种司法救济。 笔者认为,在《物权法》实施后,如何利用新规定,破解担保物权执行难的问题应着重主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在实现方式上。我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当事人协议实现抵押权的具体方式有折价、拍卖或变卖三种。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约定的物权以及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内容。{17} 因此,应当不允许当事人任意设定《物权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抵押权实现方式。如果抵押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那么法院是否只能适用拍卖或变卖两种方式处置抵押财产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依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以实现权利人民事权利的司法活动。一旦抵押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体现的就是一种国家民事执行强制,法院就能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各种民事强制措施,实现权利人的权利。笔者认为,作为与拍卖或变卖并列的折价、强制管理等执行措施,在法院执行实现抵押权时,同样可以适用。虽然《物权法》没有在抵押权实现中引入将强制管理制度,是一大缺憾,但未来的《强制执行法》同样可以对该制度加以规定。

    其次,在实现程序上。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在实现抵押权时,无论是以抵押物折价,还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都必须先进行协议,只有在协议不成时,抵押权人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否说明协议不成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如不经过协议则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呢?笔者认为,无论是与抵押人协议还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都是物权法赋予抵押权人的权利,而不是施加的义务。抵押权人即使不与抵押人协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抵押权。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只不过是为了赋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更多的选择途径,同时也是为了减轻法院执行工作的压力。

    (五)加强同基层组织的联系,构建多元化执行机制

    对广大基层法院而言,涉农执行案件往往占到执行案件的大部分,特别是农村的宅基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执行工作一直是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难点和重点。笔者认为,在处理涉农执行案时,要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积极作用。一方面,在无论是宅基地还是土地承包经营用地,其所有权绝大多数属于农村集体组织,宅基地和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症结往往就在于农村集体组织在处理此类事务中的疏忽。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必须依靠农村基层组织。另一方面,农村往往是宗亲聚居,村党支部、村委会干部对群众的实际影响力比较大,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也不可忽视。基层干部在对执行工作的配合和协调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往往能够起到积极作用。只有将执行工作与调解工作相结合,才能够使执行工作顺利完成。

    (六)结合《物权法》规定,加强对拒不执行者的处罚力度

权利、义务、责任是法律的基石,法律的大厦是在这三块基石上建立起来的,法律的内容是在权利、义务、责任的基础上展开的。 《物权法》第三章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行难问题显然是一方在侵害另一方的物权。侵害另一方的物权如果自觉赔偿或者自觉执行法院判决,可以按照民事纠纷处理;但如果是拒不执行法院公正的判决,那么就应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应该根据《宪法》、《物权法》、《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修订《刑法》,加大对执行案件中拒执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之所以有那么多“老赖”,之所以出现执行难,就是因为单从民事纠纷角度处理问题,不足以让那些“老赖”惧怕,这些人良心已经泯灭,靠说服教育不管事,靠强制执行也不管事,只有通过刑法,让他们在返还债权人物权的同时,还要他们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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