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调整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职能
《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职权进行了重新调整,明确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可以说,这是此次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最大亮点。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除了不能担任审判长主持庭审活动和撰写法律文书外,他在审理案件时,同合议庭的法官一起,共同评议案件、共同讨论和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决定》将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修改为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改革后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仅仅是负责认定案件事实,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完全由法官决定。应当说,这是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重大变革。
《决定》对人民陪审员职权的调整是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等现象。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从普通民众中选举出来的人民陪审员通常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他们无法对案件事实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准确判断,不能在案件裁判结论方面发表个人意见和建议。因此,尽管法律赋予人民陪审员对法律适用问题独立地发表意见的权力,但是,由于法律专业知识的局限,他们大多不会、不愿也不敢发表对案件处理的观点和见解,通常只能附和法官的裁判意见。从表面上看,案件裁判结论反映的是包括人民陪审员在内的全体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实际上是法官个人的意见。这样,与其让法官个人对案件法律适用的意见代表合议庭全体成员的意见,不如把法律适用问题的决定权完全交给法官,让法官对法律适用问题负责。
其实,人民陪审员的优势在于,他们来自普通民众,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了解社情民意,对风俗民情和市井社会有更为直观的感受,他们具备识别和判断案件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由人民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能够将普通民众的朴素观念带入案件审理中,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使案件裁判更好地反映社会大众的日常情感。与法官相比,人民陪审员并不具有法律适用方面的优势,他们有时甚至会作出错误的裁判结论。所以,让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更加符合人民陪审员的实际情况和案件审判规律,能够提升法院裁判的正当性,增强司法的社会公信力。
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调整后,法官是否参与案件事实认定?我们认为,法官是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社会精英,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社会阅历,由他们参与案件事实认定,能够保证事实认定更加准确、全面。因此,不能因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事实认定而否定法官享有的认定事实的职能。为了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独立地认定案件事实,防止法官对人民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产生干扰,可以让人民陪审员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认定案件事实。这样,参与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人数可以是3至9人的单数。如果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人民陪审员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这无形中会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产生制约和监督作用。
调整人民陪审员参与职权,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诉讼程序,包括形成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固定证据材料,明确案件争点,制订庭审计划;健全证据规则,禁止没有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进入人民陪审员的视野;建立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相互分离的规则;完善庭审程序规则,让控辩双方在人民陪审员面前充分地进行辩论,保证人民陪审员能够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判断;建立法官指示规则,法官应当向人民陪审员提示案件事实的重要争点,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判断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疑问的事项,法官应当向他们进行解释和说明等。总之,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的修改,将会引起司法观念、程序制度、诉讼规则等一系列重大变革。
六、规定人民陪审员解任的情形
为了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需要对不具备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的公民进行解任。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如果出现法律规定情形,应当依法解除其陪审职务。人民陪审员的解任,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
我国有关法律对人民陪审员解任进行了初步规定。从规定的内容来看,有些规定并不完全符合人民陪审制度的要求。如人民陪审员申请辞去陪审职务的,经查证属实,法院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陪审职务。其实,从其他国家的情况来看,参与案件审理是既是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也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公民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担任陪、参审员审理案件。因此,陪、参审员无故拒绝参与案件审理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而不是简单地免除其陪、参审职务。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制度的顺利运行,需要在新的历史条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民陪审员解任制度。
人民陪审员解任制度主要是规范人民陪审员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有关国家和地区人民陪、参审员解任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人民陪审员解任的法定情形包括:(1)不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资格的(如公职人员,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人员,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等),或者应当免除陪审义务的(如年满70周岁,身患重大疾病无法参审,因工作活重大需要使得参审有明显困难等);(2)陪审员候选人在进行资格审查过程中进行虚伪陈述,不适宜继续执行职务的;(3)人民陪审员没有按照规定参与开庭审理和评议的;(4)不听从审判长指挥,导致妨害开庭审理程序和评议活动顺利进行的;(5)从事有害陪审公信和司法公正行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事项的;(6)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执行陪审职务的;(7)有其他事由,足以认定其不适宜继续执行陪审职务的。人民陪审员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书面申请,裁定解除其职务。
法院在抽选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时,可以同时选出1名或多名候补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因解任或者辞任所产生的缺额,由候补陪审员依序递补。如果没有候补陪审员递补,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以抽签等方式抽选所需要的人民陪审员,并及时通知其到庭执行职务。人民陪审员的职务,自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不实行参审制审理时终止。
七、健全人民陪审员的保障措施
为了保证陪审员积极参加审判,在履行陪审职务时没有后顾之忧,应当规定陪审员履职的保障措施。我国法律已有关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保障措施的规定,如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这些规定对保障人民陪审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积极作用,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充实。
人民陪审员的保障措施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人民陪审员不得因为履行陪审职务而被解雇或者受到其他经济损失以及职务方面的不利处分;(2)任何人不得以影响审判或知悉陪审秘密为目的而接触人民陪审员或者人民陪审员候选人;(3)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不得公开人民陪审员和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姓名、住所及其他个人信息,但本人同意的除外;(4)审判长认为人民陪审员受到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威胁或者危害,不能公正参与审判或者评议时,应当采取保护、隔离、住居等保障其随身安全的必要措施;人民陪审员、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申请审判长对人民陪审员采取保护措施。
八、建立相应的处罚规则
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制度的顺利运行,维护人民陪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危害人民陪审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建立相应的惩罚规则。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有对危害人民陪审制度处罚措施的规定,如人民陪审员有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现行的处罚措施尚不够全面具体,不能有效防止危害人民陪审制度行为的发生,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危害人民陪审制度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现任或者曾任人民陪审员以及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也可以是当事人或者其他社会公众,还可以是负责人民陪审事务工作的司法人员。对危害人民陪审制度的处罚措施应当涵盖各种危害人民陪审制度的行为。在这方面,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法律都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
作为人民陪审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危害人民陪审制度的处罚规则应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陪审员或者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承诺从事一定行为(如故意发表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或者不行使其职务(如无正当理由故意缺席审判),应当给予刑事处罚;二是人民陪审员或者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泄露应当保密事项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三是人民陪审员或者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故意虚假陈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枉法裁判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四是当事人或者其他社会公众向人民陪审员或者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不法利益输送,要求其从事一定行为或不履行职务的,或者对现任或曾任人民陪审员或者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及其家属进行威胁、报复或者实施犯罪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五是负责人民陪审事务的司法工作人员泄露因执行职务而知悉的人民陪审员或者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统一编号、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总之,《决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对完善人民陪审制度进行了全面部署,为人民陪审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并提出了具体要求。现在,改革的序幕已经揭开,改革的舞台已经搭建,只要我们解放思想,开拓创新,锐意进取,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我们一定能够掀开人民陪审制度发展的新篇章。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