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调查研究 -> 审判实务

司法回应新媒体应把握好尺度

  发布时间:2014-12-08 17:27:54


    司法回应新媒体要按照司法理性和司法规律的要求,注重查清案件事实,注重程序正义的实现,力争在法律之内追求社会效果,而不能刻意地迎合大众,置法律于不顾,做出超越法律、无视法律的行为。

    尽管受程序性要求的束缚,司法回应新媒体时存在一定困难,但面对新媒体传播司法案件时,司法不能无动于衷,必须出面予以澄清。然而,这种澄清又不能盲目而为,应把握好以下几个尺度。

    第一,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新媒体传播司法案件情况,是行使新媒体监督权的表现。这种监督贯穿于司法案件的全过程,哪怕这种监督发生在事前,也不能因为案件证据和事实还没有查清和事前监督有碍司法机关公正审判为由而进行禁止。同时,新媒体的监督行为以及由其言论引领民众所形成的公共评价都要有一个必要的限度,那就是要自觉地维护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然而,现实中,这个权力的行使很容易超越这个界限。实质上,司法与新媒体的关系首先就表现在司法权与新媒体监督权的碰撞上,时常上演争夺话语权和法律解释权的一幕。在此过程中,不仅一般受众容易受到新媒体的影响和煽动,就连法官在办理案件中也会不由自主地向新媒体靠拢。当新媒体以自己的视角,用艺术化的语言和强烈的视觉冲击包装起来的报道给受众留下强烈的第一印象时,受众的观念就会由此趋于一致,与新媒体报道的指向趋同。此时,法官通常为了保险起见,也是为了规避责任的需要,则会主动地向代表多数的大众或代表舆论倾向的新媒体靠拢。这对于他们来说,是最无风险的一种做法。然而,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故在司法机关回应新媒体时,出于对其权威的维护,不能毫无原则地向新媒体靠拢。

    第二,注重证据的说服力。司法案件对于新媒体及其他旁观大众来说是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新媒体及其他旁观者也无需对案件负责,故其传播案件情况、发表言论时往往顾忌很少,常常由心而发,并不是以独立的立场去评判案件。而司法机关则不同,尽管与案件争议事项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其需要对案件的公正审判负责,对诉讼当事人负责。所以,司法机关在回应新媒体时,不能任意而为,而应谨慎为之。这就需要司法机关以证据说话。只有坚持以证据为准绳,对诉讼当事人来说才是最大的负责。然而,不可否认,当新媒体传播案件情况时,许多证据的效力尚处于待定的状态,大多数证据在此时并不能被司法机关采用,公之于众,用于澄清案件事实。司法机关手头只有非常少的可用证据,甚至可能没有证据,这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在回应新媒体时的无奈和乏力。故司法机关在运用证据时应辅之以其他手段,如在时效性方面,第一时间向新媒体和公众公布案件审理进度,让新媒体和民众在了解案件进度的同时有耐心地等待案件的审理结果;或者可以运用群众化的语言与新媒体及民众进行沟通等等。

    第三,在法律之内寻求妥协。这一点至关重要。可以说,新媒体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互动,新媒体通过引领受众向司法机关施加的舆论压力,决定了司法机关会或多或少地听取新媒体及民众的呼声和观点,因为司法裁决只有在得到群众支持的限度内才能有效和持久。当然,在此时,司法机关不能轻易地受新媒体及舆论的左右。毕竟,新媒体的观点很多情况下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并不是从专业的角度来看待案件,往往是为了吸引民众的关注,而刻意地放大对于案件本身来说可能并不重要的某一个点,然后进行渲染,进而使受众对案件形成深刻的第一印象。在这种情况下,新媒体的看法难免会出现偏差,有可能会偏离司法正义的轨道,很容易形成不成熟的甚至是错误的结论。所以,司法机关不能盲目地跟从新媒体或舆论。要按照司法理性和司法规律的要求,注重查清案件事实,注重程序正义的实现,力争在法律之内寻求妥协,在法律之内追求社会效果,而不能刻意地迎合大众,置法律于不顾,做出超越法律、无视法律的行为。

    最后,欢迎新媒体的监督。新媒体的监督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意义重大,是促进司法机关依法裁判的重要保障,甚至可以说,新媒体的有效监督也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接受新媒体监督是司法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所以,司法机关应抱着欢迎新媒体监督的态度,为新媒体的监督创造有利的条件和环境。同时,司法机关也必须以认真的态度来对待新媒体。由于新媒体善于用感性的和创意性的语言、带有明显的情感色彩和倾向性,很容易吸引民众,在民众中间也很容易制造出广泛的影响,如果司法机关不认真对待并加以重视,将会对工作产生严重不利的影响,进而阻碍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所以,司法机关与新媒体之间有必要建立起沟通协调机制,及时搜集新媒体发布的信息,及时向新媒体反馈情况,形成良性互动。

责任编辑:孟俊克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闭窗口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中段   
邮编:461000 电话:0374--2929115  
您是第 59238006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