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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交物业费业主与物业公司对簿公堂

发布时间:2015-01-15 09:15:12


    身边的事儿

    2007年12月22日,曾某入住郑州市新柳路附近的某小区。不久,他的房子就出现了开裂现象,在曾某向某物业公司反映了该情况后,物业公司帮他进行了维修。但是,修理后不久又出现了开裂现象,某物业公司还是按第一次的方法维修,墙面开裂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后来,曾某又多次找物业公司想彻底解决该问题,经过三番五次的协商,物业公司以维修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为由拒绝了曾某的请求。

    曾某称,他所住的小区环境很差,垃圾成堆,道路上满地污水,车辆乱停乱放,物业的服务态度也不好。小区内公共区域设立的停车位所收取的停车费用,也从没有公示过收入支出情况。保安的数量、服务质量都不能达到要求。这些都大大降低了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所以,对于这样的物业服务,曾某十分不满,于是,他就以不交纳物业费来表达不满。对此,负责该小区物业的某物业公司则称,公司已经向曾某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曾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都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公司才诉至法院。

    结果

    近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4268.7元,并支付违约金1280.61元。

    法理解说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某物业公司向被告曾某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标准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268.7元(94.86平方米×1.25元/平方米/月×36月)。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某物业公司主张的按照欠交物业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10049.87元违约金过高,法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以不超过

    欠交物业费本金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0.61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本案的主审法官潘瑞提醒,现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服务水平良莠不齐,倘若业主认为物业公司确未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必须向法庭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业主对小区的共用部分均享有共有权,如小区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意,可以成立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解聘现有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记者王慧娟)

责任编辑:孟俊克    

文章出处: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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