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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学后男童幼儿园内玩耍受伤 园方未尽教育义务应赔偿

发布时间:2015-02-02 09:20:01


    幼儿园放学后,男童王某的母亲像平常一样来接他。但王某想在幼儿园内再玩耍一会,母亲就答应了。不料就在这时,王某从玩具设备上摔倒受伤,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幼儿园是否要承担呢?

    2013年10月9日,襄城县法院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系其母亲与幼儿园在交接学生的过程中,在该幼儿园校园内摔倒。对该事情的发生,被告幼儿园作为教育部门,具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日常教育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尽到该义务致使原告摔倒致伤,其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王某的母亲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在其与被告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遂判决幼儿园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58.49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后原告因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若干,并经伤残鉴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遂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21.53元的60%,即66012.9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内固定物取出术,与之前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已经生效的(2013)襄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对其受伤应承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遂判决幼儿园赔偿原告王某25593.17元。

    后原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王某在幼儿园内摔伤致残,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王某系农业户口,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另外,综合全案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亦无不当。遂维持了原判决。

责任编辑: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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