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4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雇员在上班期间私自游泳不慎造成溺水身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雇主忽某某赔偿忽甲夫妻各项费用17000元。
忽某、忽某某系许昌县尚集镇同村村民。2008年初,忽某16岁之子受雇于忽某某开办的矿泉水厂从事送水业务。2008年4月份的一天,在送水途中,忽某的儿子利用加油休息之际,私自与同伴在加油站旁的池塘游泳,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忽某夫妻以忽某某在管理过程中未尽到责任而造成事故发生,要求忽某某赔偿其子溺水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246.96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忽某夫妻便将忽某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忽某的儿子在送水途中,私自游泳导致死亡,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忽某某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法院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