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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中斌与禹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10-15 16:39:17


(一)基本案情

    1987年3月15日,中共禹州市委、禹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禹发(1997)17号文件,决定成立禹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改造指挥部对禹州市城区几个重点进行拆迁改造。原告滕中斌位于禹州市城区西大街房产属改造的类型和地段。同年1O月3日,钧台办事处古钧居委会作为甲方,联建组组长滕中斌作为乙方签订联建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和清运,乙方交齐配套费后,甲方办理准建证”等内容。1998年元月22日禹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改造指挥部依据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1987)71号文件及中共禹州市委、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发(1997)17号文件,按每米缴纳2500元标准,收取滕中斌配套费7875元。同年2月7日,禹州市建设局为滕中斌等人颁发了规98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于1998年10月20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年5月20日,禹州市城乡规划局又向滕中斌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裁判结果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适用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中,滕中斌缴配套费当日,禹州市建设拆迁改造指挥部给滕中斌出具了收据。当时,滕中斌就已经知道了行政征收配套费的内容,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禹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改造指挥部向滕中斌出示的收据没有对诉权和起诉期限进行告知,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审理。原告滕中斌在1998年元月22日就知道了禹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改造指挥部征收配套费的具体内容,其起诉期限应止于2000年元月22日,本案原告滕中斌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滕中斌的起诉。滕中斌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常遇到当事人以法定的五年和二十年的最长诉权保护期限为由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本案中的滕中斌以其起诉的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为由坚持主张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是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诉权保护期限的误解。如果当事人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最长诉权保护期限,那么法院可以直接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起诉时没有超过法定的最长诉权保护期限,法院在审查起诉期限时,还应结合当事人是否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以及是否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综合判断。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起诉期限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一方面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另一方面是为了法律秩序的稳定性。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对外发生效力。如果对行政诉权不加限制的话,容易导致长期形成的法秩序遭到破坏,不利于社会稳定。

责任编辑: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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