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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廷然与禹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5-10-15 16:40:10


(一)基本案情

    刘廷然系原禹州市电影公司的职工,后因其他原因于1992年到禹州市外贸局工作,禹州市外贸局将其养老保险金缴至1999年9月份。2009年12月份,刘廷然向相关部门提出退休申请,要求享受有关退休相应的退休待遇。后刘廷然就本人的退休手续问题向有关部门信访,市委领导主持召开协调会,要求解决信访人反映的问题。2011年3月15日,禹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刘廷然颁发了退休证,并从2011年元月份起为刘廷然发放退休金。刘廷然于2011年3月15日领取退休金后,认为自己应该享受从2010年1月退休的待遇,认为其多交了一年的养老保险金,少领取2010年全年的退休金,并就此事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0日多次信访,要求解决此事。2015年3月23日,刘廷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禹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全额退还多收其一年的养老保险金5000元;全额给其补发2010年全年退休金30000元等情。

(二)裁判结果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刘廷然于2011年3月15日领取退休证,退休证上显示的退休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其退休金的发放时间是从2011年1月份开始。刘廷然从领取退休证时即2011年3月15日就应该知道被告没有为其发放2010年度的退休金,最迟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适用时效中断制度,起诉期限不会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原告称自己因退休金的问题而多次信访,最后一次才被告知走行政诉讼的途径,并不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廷然的起诉,刘廷然上诉后,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的刘廷然2011年已经领取退休证,知晓其退休时间及退休金发放时间,其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当事人通过信访解决问题并不影响其行政诉权的行使,提起信访不是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吸纳了原《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起诉期限的规定。随着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的宣传和实施,越来越多的普通民众开始了解和学习《行政诉讼法》。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很多当事人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理解有误,存在滥用最长诉权保护期限和主张中止、中断的情形。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当事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除非有正当理由,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对审理涉访行政诉讼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责任编辑: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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