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拖拉机作为农村常见的农业生产工具,除有作为田间耕作的重要农具的作用外,还被农民用来跑运输,在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怎样承担责任?不投保交强险对赔偿结果有何影响?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石某驾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某村路段时,其平板车斗跨越中心线,该车斗左前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郑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3日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2013年10月10日出院。原告郑某共住院治疗89天,花去医疗费、门诊费共计98386.99元。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不要求鄢陵县交警大队处理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鄢陵县交警大队未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交警大队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某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原告郑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某的左侧肢体偏瘫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认为原告“脑梗塞”造成左侧肢体偏瘫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脑梗塞”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脑梗塞与其外伤可能存在一定关系,其参于度无法判定。
原告郑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被告石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支付原告郑某31800元。
审理结果
鄢陵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783.31元;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以往交通事故赔偿规则,是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陪,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通俗地讲只要对方机动车有事故责任,给我方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全赔。辟如本案,原告所受的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根据上诉相关司法解释,应有被告在应该交付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大小进行分配,本案中合议庭让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合适的。
二、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农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处理结果的影响。
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自无异议。被告因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并导致受害者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赔,由被告个人承担相应交强险责任即是题中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