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7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卖卖合同纠纷案件,吴某以25万元的价格将名下投资经营的加油站转让给孙先生,双方因加油站有关证照更名等问题产生纠纷,法院一审判定转让协议内容无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吴某与孙先生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约定以25万元的价格将吴某名下的加油站转让给孙先生,孙先生在2007年12月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吴某将加油站及所有相关证件交付于孙先生,加油站有关证照却并未变更到孙先生名下。孙先生在2009年将此加油站以每年六万元的租赁价格对外出租,此时已经分11次清偿吴某全部转让款。2012年,孙先生因病去世,其妻丁某以继承遗产的方式经营加油站。
吴某认为孙先生转让加油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将丁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判令丁某返还加油站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并赔偿自己经济损失60万元。丁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吴某将加油站的所有相关证件变更到自己名下。
法院审理后认为,加油站系吴某投资经营,其对该加油站财产拥有所有权,也可依法律法规进行处分。但是以吴某的名义在经营过程中所办理的有关证照,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认可其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凭证,具有独占性及排他性,不允许私自转让、出租、出借,是用于确立主体资格经营地位,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故吴某与孙先生于2006年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无效。合同无效,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丁某从其丈夫孙先生处接收的加油站有关经营证照应返还吴某,吴某同时应返还丁某25万元加油站转让价款。吴某要求的6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均具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