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胡某仅凭100万元借据向李某讨要借款,因胡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已向李某履行了支付100万元借款款项的义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2012年4月,李某向胡某借款100万元,并向胡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胡某现金壹佰万元”。后经胡某催要,李某未向其还款,胡遂某将李某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李某辩称其与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实,自己虽向胡某出具了借据,但胡某并未实际支付该笔借款。对此,胡某主张其系以现金形式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李某。但经法庭调查,胡某对于该10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及交付当时的细节、过程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并未能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本案中胡某主张其与李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其确将100万元借款款项向李某实际支付,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胡某主张其与李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要求李某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此案的法官提醒,最高人民法院自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票据交付等形式,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会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