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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是“因酒致伤”还是“因工致伤”? 轮番诉讼受伤工人终获工伤赔偿

  发布时间:2016-09-08 15:12:51


    工人在工厂修理机器时手指被机器压伤,但工厂认为该工人在修理机器当天中午过量饮酒,是“因酒致伤”而不是“因工致伤”。到底是否工伤?工厂与工人展开轮番诉讼。近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判决,由原告许昌某工厂支付被告受伤工人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6万余元。8月6日,该判决已生效。

    今年27岁的男子张某是许昌市某私营工厂工人。2013年3月24日中午,张某发现机器有故障,在检查维修时,左手食、中指被成型机械模具压断致伤。张某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住院期间费用均由张某工厂付清,工厂还向张某预支了1400元的伙食补助。

    2014年1月,张某经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厂不服该认定书,起诉至魏都区法院,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工厂诉讼请求,工厂又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维持原判。后相关部门鉴定张某伤残等级为七级。

    2015年6月,张某申请至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工厂的劳动关系,由工厂赔偿自己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63996元。2015年年底,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张某和工厂劳动关系终止,工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3480元。后工厂不服裁决书,将张某告至法院,认为张某在受伤中午过量饮酒,其自控能力降低,安全意识不强,致使发生了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发生的伤害事故。张某不应属于工伤,请求驳回张某的全部工伤待遇赔偿请求。

    诉讼中,法院向张某住院期间医生了解到,张某病例中显示未做皮试,系因病人三天内有饮酒情况,但不能认定是当天饮酒才不做皮试。

    魏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受伤期间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故法院判决原告许昌某工厂支付被告张某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共计162666元。

责任编辑:黄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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