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百多万的借款,历经四年借款期限,“利滚利”成了七百多万。原告持七百多万借条起诉后,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审理,于近日作出判决: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不应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之和。被告应返还最初借款本金33184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2011年1月1日,王某向张某借款33184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利息为月息2分整。王某、张某二人口头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为一年结一次息。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王某借款后,每年年底结息时,均未能向张某实际支付借款利息,而是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下年利息。后张某、王某二人就截止至2015年1月1日之前所欠付的借款本息数额进行核算,王某于2015年11月份向张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人民币柒佰伍拾贰万贰仟元整(7522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整。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号。
2016年5月,张某持条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7522000元及利息18052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过290000元款项,且该笔款项已在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的借条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
魏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1月1日的借条是在2011年1月1日的借条基础上多次反复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结算而成,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不应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1月1日的结算数额返还本金、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向其支付过290000元款项,但是对于已支付的290000元款项的性质双方未予明确,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且被告一直欠付原告借款利息,因此,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9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184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33184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90000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