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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签他人姓名 保证人仍须担责

  发布时间:2017-05-23 11:37:45


    身边的事儿

    2014年3月15日,家住襄城县的郭某因急需资金周转,请求朋友周某提供担保,向赵某借款80万元。碍于情面,周某不便推辞,在借条上签了字。债务到期后,郭某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在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后,债权人赵某一纸诉状将借款人郭某与担保人周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庭上,周某辩称,其内心不愿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所以,当时留了个心眼,签字时故意将姓名书写为妻子“田某”的名字,并将身份证号码书写错误。因自己不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借条上担保人也并非本人姓名,保证合同未依法成立,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赵某认为,在签字时,自己要求周某出具身份证,周某拒不出示。周某的签名比较潦草,还称自己写的是艺术字,其意思表示真实,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应承担保证责任。

    结果

    襄城县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借款人郭某归还80万元借款及利息,保证人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解析

    法官表示,周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保证合意,周某提供保证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的必要条款为当事人在成立保证合同上是否存在合意,虚假表示的表意人把真实意思保留心中,并不希望其作出的行为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当合意内容与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时,应以相对人合理理解信赖的外在表示内容为准,经过合理解释,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保证人具有保证表示意思的,应认定其意思表示真实,虚假意思表示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本案中,周某在借据上签署“担保人”字样,明知其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作出了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在债权人赵某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有理由相信周某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当事人对保证合同内容已经达成合意,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周某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周某应对本案借款8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黄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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