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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环境日,许昌法院发布环境资源类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06-09 17:47:16


    为着力加强对环境资源的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各类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建设宜居许昌提供有力司法保障,6月5日,在“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许昌中院从近年来全市法院办理的环境资源类案件中筛选出4起典型案例,予以集中发布。

    1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兵伙同席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雇佣车辆在夜间盗挖鄢陵县陶城镇前席村附近的白潭沟和没底沟河堤土2000方,卖给鄢陵县南坞镇孙老庄村村民轩某用于填坑,得赃款60000元。除支付租车等费用外,剩余赃款由被告人张某兵和席某等人分得。经价格认定,被盗土方价值20000元。白潭沟、没底沟均系鄢陵县防洪排涝河道,张某兵盗挖河堤,造成堤防水土流失、堤防功能受损,影响防洪排涝,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鉴定,被张某兵盗挖的堤防修复治理费用为人民币74108.01元。

    裁判结果

    鄢陵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并赔偿修复治理费用74108.01元。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兵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典型意义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人赔偿环境修复治理费用,既让被告人从思想上意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又让被告人作出了实际行动,自觉修复治理盗挖的河堤土,寓教于罚。这不但是对“优先恢复环境”理念的贯彻落实,更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禹州市某地开采硅石资源18716立方米,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729924元。2019年7月30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有关专家成立环境损害技术评估组,对任某某在禹州市某地非法开采石英岩矿案件进行了环境损害技术评估,任某某在禹州市某地非法开采石英岩矿,共非法获得石英岩矿6300m3,破坏林地9.7亩(6467㎡),专家预判本次项目造成的损害采用虚拟成本法估算价值为800000元(含专家评估费20000元)。

    裁判结果

    禹州市法院审理认为,任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任某某非法采矿的行为对矿产资源造成破坏,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遂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退赔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729924元;对其实施犯罪破坏的生态环境负有修复责任,生态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780000元。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是一个国家重要的物质基础,对国民经济水平的提高和社会发展进步具有重要意义,非法采矿行为不仅对矿产资源造成破坏,而且还可能引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对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只能严惩不能姑息,只有这样才能起到惩罚罪犯和教育大众的作用。

    3

    基本案情

    襄城某有限公司负责垃圾无害化处理,2019年6月2日许昌市生态环境局襄城分局在对该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填埋区域部分垃圾未覆盖,厂区有异味,认定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600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6月5日送达该公司,该公司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昌市生态环境局襄城分局向襄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襄城县法院认为,许昌市生态环境局襄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许昌市生态环境局襄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对于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在垃圾处理过程中,每一个环节都应科学、规范和环保,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和标准,不能因处理固体废物而产生新的污染。本案中该公司作为环保企业,在处理垃圾过程中,因填埋区域处理不当,产生了新的污染问题,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规范垃圾依法治理、确保垃圾处理全流程规范、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一体化保护观念具有重要意义。

    4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0日起,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通过租赁场院、购买废旧铅蓄电池和雇佣工人等方式,拆解废旧铅蓄电池,在拆解废旧铅蓄电池过程中对产生的酸液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及其他防治污染的措施。2017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李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以每吨10000元左右的价格,分别向其出售30余吨和60余吨废旧铅蓄电池。2019年5月3日和5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先后以每吨8000余元的价格向其出售废旧铅蓄电池共计约39吨。2019年5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以每吨8000余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废旧铅蓄电池约29吨。

    法院裁判

    建安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属严重污染环境,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属后果特别严重,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并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用的车辆及违禁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而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案件。为了达到惩治和教育被告人的目的,法院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判处了有期徒刑及罚金。该案的裁判,让本来准备依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获利的被告人付出了高昂的成本,让社会公众了解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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