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院动态 -> 以案释法

劳务关系 or 劳动关系? 区别可大了!【许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3-09-20 10:46:30


现实中有一些单位

用劳务协议掩盖劳动关系

为了规避责任

用人过程中名为劳务派遣

实为正常用工

此种情况下

可以要求确认与用工单位

存在劳动关系吗?

一起来看今天的『许法案例』

基本案情

史某与濮阳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史某根据公司工作要求和安排,从事公司指定的劳务工作,并按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工作,公司每月支付史某劳务费。协议签订后史某被派遣至许昌某公司进行保洁工作。后史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工伤行政部门认定工伤过程中,要求安某提供史某与濮阳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史某的丈夫安某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史某和濮阳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受理。安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史某与濮阳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许昌中院二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通过考察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日常管理、是否接受劳动报酬、是否系用人单位主营业务范围等因素来确定。

史某作为接受濮阳某公司管理的保洁工作人员,按照公司指定的劳务工作,其劳动报酬由该公司按照工作量发放,按月结算。双方签订的虽然是劳务协议,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实质上形成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案涉劳务协议还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不再为乙方缴纳社保,但社保费按照濮阳市最低基数标准补贴到乙方劳务费”“本协议的解除或终止不适用《劳动法》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该内容明显有规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之嫌。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寄语

许昌中院民二庭法官 肖永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之一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能按照《民法典》(侵权编)的规定由过错方来承担赔偿责任,即过错原则。因此,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减轻其社会责任,会采取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

在此提醒劳动者,提供劳动时要与用人单位明确用工方式,签订书面合同。未能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引发纠纷时,可以收集以下证据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关闭窗口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中段   
邮编:461000 电话:0374--2929115  
您是第 59148079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