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称借款在前,此后补写借条的王某,因未注明借条是补写,2月4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给付原告赵女10000元。
赵女与前夫胡男共同生活期间,王某向胡男借款,2007年12月25日胡男让赵女从银行取款10000元给了王某,王某当时没有写借条。2008年1月17日,赵女去找王某要求补写借条,王某就写了“今借赵女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2008年1月17日。”两天后,王某将补条一事告知胡男,胡男说出2008年1月15日他与赵女已协议离婚,并且约定债权债务都归胡男的事实。正当王某为向谁还款犯难时,法院向王某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开庭时,王某申请胡男出庭作证,胡男对王某2007年12月25日借款且当时未写借条的事实予以证明。赵女对胡男的证言不表异议,但又说2007年12月25日的借款是她与胡男的共同债权,2008年1月17日的借款与上次无关。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对2008年1月17日的借条认可,该借条明确记载“今借······2008年1月17日”。王某在借条中未注明“补写”,也没有提供该条系补写的证据。虽有胡男的当庭证言,但该证言并没有证明王某写借条当日是否拿款的事实。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