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人小事 | 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谁担责? 发布时间:2024-01-24 16:51:46
王某系体育公司的付费游泳会员,经常到游泳馆锻炼。2023年6月27日上午,同在游泳池的其他会员发现王某溺水,漂浮在游泳池水面上,赶紧呼救。教练和救生员呼喊王某没有回应后将王某打捞上岸。体育公司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将王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不幸的是,四天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查明,体育公司经营范围为组织体育表演活动、体育赛事策划、体育竞赛组织、健身休闲活动等事项。而游泳作为高危险性体育运动,属于许可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但体育公司并未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体育公司作为向社会公开提供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有偿服务的经营机构,其对消费者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游泳馆不仅应该设置警示标志、管理制度,更应有相应措施保护游泳者的安全。从查明事实看,体育公司未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不具备经营游泳项目的相关资质,也未按照《体育场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规定,至少设置两个救生观察台。且事故发生时,无救助人员在观察台指定位置观察整个水面状态,未能及时发现险情并在第一时间抢救,直至王某溺水漂浮被其他会员发现告知才采取施救措施,体育公司显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据此,法院酌定体育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受害者家属55.9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体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许昌中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基于法律规定、合同义务或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案涉体育公司未经许可经营游泳项目,亦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违反了特定公共场合下民事主体对安全保障的合理期待,导致发生了溺水身亡的悲剧,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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