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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8-15 11:39:27


案例一  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自2020年3月底起,徐某某在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安排施工人员在某村一组景家沟林地内进行采石作业,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20.497亩,其中:有林地3.952亩,灌木林地16.545亩。林地的种植条件遭严重毁坏。

【裁判结果】许昌中院二审认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本人亦认罪认罚,二审期间自愿交纳林地修复费用33.1901万元,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徐某某宣告缓刑,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刑初709号刑事判决;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典型意义】法官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和证据判决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绿色原则在刑事案件中的具体体现。二审法院改判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家庭和谐及社会稳定,也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的司法责任担当,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案例二  杨某某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杨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位于某村果园一矿坑内,非法开采石英砂岩等矿产资源,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3月11日和2019年4月15日对杨某某两次作出行政处罚,后杨某某于2019年6、7月份、2021年上半年,又雇佣挖掘机在该矿坑内多次非法开采石英砂岩。杨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向法院退缴了其违法所得132151元,并主动缴纳罚金30000元。

【裁判结果】禹州市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杨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典型意义】该案的审理结果,既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盗采矿产资源类犯罪的严惩重罚,又让被告人对判决结果无异议,还能够兼顾对已经损害的生态环境的修复。对于非法采矿这一犯罪类型,禹州市人民法院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定罪量刑,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主动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并出具了详细的修复计划,因此对其适用缓刑也更加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修复。

案例三  崔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2022年4月26日18时许,崔某某与同村村民崔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襄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渔期、禁渔区内,驾驶船只并使用逆电器、电瓶、电抄网等工具在汝河崔庄村河段西沙河内,使用电击的方法非法捕捞鲤鱼、鲫鱼等水产品,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渔货物经当场称重13.8斤。

【裁判结果】襄城县法院依法判决崔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崔某某对破坏的自然资源承担修复责任,于2022年12月30日前购买三千元鱼苗在襄城县汝河内增殖流放,用于水域生态环境修复。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瓶三块、电抄网一个、逆变器一台、推进器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采用增殖流放方式来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典型生态损害赔偿案例。法院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在具体的环境犯罪案件中,通过被告人的增殖流放的具体行为来减少对水域生态环境的破坏,降低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后果,实现对自然环境的修复,从而打造更加健康的水域生态环境。更有利于实现对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被犯罪破坏的自然生态环境本身、以及人与自然和谐稳定关系。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维护生态环境健康稳定,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案例四  朱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2020年9月份,朱某某伙同他人擅自建一高温焚烧还原铅生产线,欲利用危险废物废旧铅酸蓄电池进行高温炉焚烧还原铅生产。随后,朱某某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也没有采取任何环保措施的情况下,先后招募多名人员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并利用危险废物废旧铅酸蓄电池经高温炉焚烧进行还原铅生产,将炼制过程中生产的废气和废水直接排放,将生产的废渣及烟灰等随意堆放。

【裁判结果】襄城县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典型意义】只有严厉打击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行为,防范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才能更好的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通过对此类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能更有效的震慑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行业环境违法行为的频发态势,让绿色成为高质量发展的鲜明底色。

案例五  武某、胡某等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2022年3月底至4月初,武某、胡某等六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位于襄城县库庄镇单庙村村东南羊场院内的4棵杨树和80棵桐树伐掉。经鉴定,被伐的4棵杨树和80棵桐树材积为33.3立方米。

【裁判结果】襄城县法院审理认为,武某、胡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不等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7000元;判决武某、胡某等六人对破坏的自然资源承担修复责任,于2022年12月30日前在襄城县紫云镇骆驼岭森林生态恢复基地补种252棵(规格:地径3cm)柿树树苗,养护期限为一年,验收成活率达到90%以上。

【典型意义】本案武某、胡某等六人是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树木伐掉。警示群众,砍伐树木还需要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法院判决武某、胡某等六人对破坏的自然资源承担修复责任,在襄城县紫云镇骆驼岭森林生态恢复基地补种252棵,充分体现了在环资类刑事案件中运用绿色原则和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案例六  刘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基本案情】2019年1月15日,刘某某通过微信以28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赵小远象牙串珠一条。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象牙串珠有6mm象牙珠子108颗,净重21.6克,为非洲象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900元。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裁判结果】禹州市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刘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涉案的象牙串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禹州市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刘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案是截至目前禹州法院审理的唯一一起买卖象牙制品的案件,从交易端摧毁买卖象牙的渠道,打击了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保护生物多样性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七  苏某、钱某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2017 年 2 月至 2018 年 5 月,苏某、钱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禹州市磨街乡黄沟村垌沟铝石坑内非法开采铝石。2022 年 2 月 21 日,禹州法院以非法采矿罪作出刑事判决,判处苏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苏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 100 万元、被告钱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 1.8 万元。后经评估苏某、钱某共造成矿山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经济损失、评估费用等共计 670.3 万元。现被告苏某、钱某已按照修复方案要求进行了部分生态修复工作。

【裁判结果】禹州市法院审理后判决:一、限苏某、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被其非法采矿所造成的矿山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进行替代性修复;二、如苏某、钱某不履行修复义务或修复后仍不能改善生态环境的, 苏某、钱某应赔偿矿山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经济损失、评估费用等共计 670.3 万元。

【典型意义】司法审判是践行绿色原则,保护生态环境的最后一道防线,该案的审理结果,既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盗采矿产资源类犯罪的严惩重罚,又让被告意识到其滥伐林木的行为对环境的危害性,还能够兼顾对已经损害的生态环境的修复。

案例八  某办事处不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某街道办事处作为乡级人民政府,虽然对辖区内东关社区东关街大坡处 50 余户居民污水排放问题修建了污水泵站,并将居民排放污水集中泵入城市污水管网;但当其修建管理的污水泵站出现故障时,却未及时维修导致污水外溢排入颍河,已对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某街道办事处未全面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职责,对污水泵站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裁判结果】禹州市法院审理后判决:某街道办事处履行对污水泵站的监督管理职责,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污水外溢污染生态环境的危险。

【典型意义】“保护生态环境 守护青山绿水”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追求,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所向,本案系污水排入颍河流域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目的是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判决结果有效督促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消除环境污染危险。

案例九  卢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自2015年6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卢某通过网络陆续购买“和尚鹦鹉”“凯克鹦鹉”“非洲灰鹦鹉”,并开始孵化出售。经鉴定,上述鹦鹉均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涉案价值为180000元。

【裁判结果】襄城县法院审理认为,卢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鉴于涉案鹦鹉多属于人工驯养繁殖,其社会危害性相对小,涉案鹦鹉多数已缴获并移交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未造成严重后果。判处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典型意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和难以恢复性,我国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杀害、收购和出售。

案例十  许昌市生态环境局襄城分局与某玻璃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2023年2月22日,许昌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某玻璃公司核查时发现该公司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经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某玻璃公司利用制氮设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成立,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551181.15元。”后许昌市生态环境局襄城分局与某玻璃公司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某玻璃公司赔付551181.15元,并按双方确认的替代修复方案(植树修复)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协议生效后,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襄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经依法公告后审查认为,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裁定确认赔偿权利义务人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某玻璃公司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如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许昌市生态环境局襄城分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省辖市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与污染者经磋商自愿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赋予磋商协议强制执行效力,能够更快捷地处理生态环境损害纠纷,有利于促进生态环境及时修复。本案中,人民法院运用“行政+司法”模式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进行监督,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加强与检察机关、环境资源主管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妥善处理了本案所涉争议并及时通过植树造林方式进行环境修复。本案的审理充分彰显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审判理念,展现了人民法院守护生态环境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坚定决心。此案例被省法院评为2024年六五环境日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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