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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自己的法官职业

  发布时间:2008-03-05 10:10:28


    在传说中,中国法官的始祖名叫皋陶(gao yáo)。据说其貌不扬,甚至有些怪异。《荀子》说他的脸象削瓜之皮,呈青绿之色。《淮南子》甚至说他的吻部突出,一张马脸,而且居然是个“喑哑无言”的哑巴。传说皋陶的审判很大程度上倚赖于一头神兽,名为獬豸(xie zhi)。其面貌后人有各种臆测,有的说象牛,有的说象羊,有的说象鹿,还有的说又象熊等等;但是都一致认定这头神兽的最突出的特点是头上长着一根独角。每当案件疑难,不能决断时,皋陶会把这头神兽牵上来,神兽就用它的那根独角“触不直者而去之”,那根独角来判断是非真伪,把那个说谎的、理亏的一方当事人抵触出局。很显然,中国传说中的法官始祖带有很大的神话色彩,獬豸神兽断案的传说反映了司法裁判中的“神判”风格。

    据史料记载,中国古代重视司法官吏的选拨是从商周开始的。在古代,从事审判的官员往往并不具备法律知识和培训经历,司法官与行政官不分,法官也很少是终身任职。行政长官同时兼理司法,皇帝既是最高的行政长官,同时对案件又拥有最高的裁判权。由于没有法律职业的分化,吏、户、礼、兵、刑、工六部事实上只是事务的分工,各部官员均隶属于皇帝,每个官员都可因皇帝的擢升或贬责而调向其他的部。

    近代以降,经过清末的官制改革,司法才逐渐与行政趋向分立,法官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才在中国大地出现,并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认识。在清朝末年,清政府进行过审判独立的尝试,“刑部著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然而,当时法政学堂刚刚起步,缺乏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这样一场由最高权力推动的审判独立的变革则演化出纷杂的政治权力之争,法官职业化无从谈起。清末,沈家本们本着法官职业化的模式,来构建大理院的[1][1]。据史料记载,法官录用不仅有职业化的要求,而且,审检各厅“一切官员”委用由中央法部直接管领,通过考试制度及中央人事控制,清末民初,国家成功地把法政人推向各级审判衙门,这是我国法官职业化的初步。 到了民国时期,实行严格的司法考试制度,比任免一般的行政官吏条件大大提高。国民政府时期,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是比较苛刻的,《法官考试条例》就规定了严格的考试资格条件和考试内容。但无论是北洋时期还是国民政府时期,督军一怒,法官就要逃之夭夭。地方县长一怒,就有可能派兵包围法院,审判独立实在不过是徒有虚名。导致有些法官不仅经济上腐败,而且精神上堕落。一些所谓的职业法官,卖身求荣,依附于国民党,组成特种刑事法庭,在“依法审判”的假面下,对革命党滥施刑罚。所以,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司法职业化的努力实效不彰,司法改革不仅无法回避政治,而且无法实现真正的独立。

  

    毛泽东1944年6月答中外记者问时强调:“中国的缺点就是缺乏民主,应在所有领域贯彻民主。”[2][2]按照这样的政治路线,建国以后,在司法领域贯彻人民民主。为了从组织上保证司法的人民性,共产党从骨干干部、积极分子、转业军人以及革命群众中选任人民审判员。国家出于动员社会的需要,在司法上形成了一套便民、灵活的制度,包括:人民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制度、辩护制度、就地审判制度、巡回审判制度和群众公审制度,以马锡五审判方式最为典型。这种审判由于不遵循严格的程序,看重的是法官与民众的沟通能力,而非法律专业知识。建国后的一段时间里,由于实行了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社会的同质性仍然很高,法院被单纯视为政治的工具,法官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法院的整体形态出现,而非法官的职业化。

    新中国建立之初,由于司法干部紧缺,普通群众不懂法律,对旧司法人员并非一棍子打死,人民政权通过甄别,保留了一批旧司法人员。据有关数字显示,1952年有6000名,占法院人员总数28000的22%。[3][3]人民政权试图对这些相对职业的法官进行改造,使其向人民靠拢,但后来的历史表明,改造并没有取得很好的效果,据材料分析,他们存在着浓厚的旧法观点,在业务上沿习着孤立办案、手续繁琐、刁难群众等衙门作风,甚至颠倒黑白,错判案件,严重地影响了人民司法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如董必武同志在一篇文章中所说到的:这些旧司法人员受到批评者多,受到锻炼者少,他们的表现一般是没有立场或者是反动立场,不但不能很好的为人民服务,甚至包庇与帮助反革命分子残害人民;在作风上则是严重的脱离群众,只会“坐堂问案”,写些冗长陈腐的判决。而对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党与人民政府的政策则根本不关心,相反还到处散布反动的旧法观点,起着很不好的影响。董老的这个报告分析,深刻地反映了新中国残存的职业法官与人民司法之间的冲突。 所以,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基于当时特殊的政治原因和社会环境,大量谙熟法律的人员不但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相反是逐步从法院队伍中被清洗掉,取而代之的是阶级立场坚定但法律却并不熟悉的人担任法官。

    无论是1951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暂行条例》,还是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官的任职方面的专业要求就只字未提,直至文化大革命时期,法院一直在军管与撤销之间沉浮,法官职业就更是受到彻底冲击。后来的历史事实表明,如果法官不实现职业化、专业化,人民民主的做法如果没有制度化、法律化,掌握政权的人民群众仍然会呈现出官僚化、混乱化的趋势。文革时期,我们砸烂公检法就是一个惨痛的教训。文革结束后,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国家终于意识到无法无天的危害,意识到法律民主化、制度化的重要,我国才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才终于痛定思痛要推动中国法官走向职业化,是改革开放使这种期待与努力成为可能与发展。

    从实践层面看,我国的法官职业化建设,应该始于1995年《法官法》的颁布。2002年1月修订后的《法官法》将法官的职业标准大大提升,将法官的任职资格提高到了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并要求进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同年7月,肖扬院长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法官职业化是法治国家对法官队伍建设的要求,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因此,我们把2002年看成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座里程碑。

再往后看,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出于对法官职业化不足的警觉,再一次树起了法官职业化的旗帜,呼吁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有关提升法官独立地位、提高法官待遇等法官职业化的改革方案,被人们广泛接受并推行。

    当今世界,我们面临着深刻的社会转型、经济转轨和体制转换,社会在自觉和不自觉地选择专家治理、精英管理。现代社会日益成为一个高度分工与知识统治的社会,专业的确立不仅仅涉及到知识的重新布局,而且还涉及社会利益格局的改变,涉及到社会利益的再分配。如何“像法律人那样思考”(Think like a lawyer)成为一种基本的共识和要求。随着《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的修订,国家在逐步提高法律职业的门槛;随着一些法学院校逐步开设法律诊所教育,一些法学教授、优秀律师逐步开始担任法官,法律职业化日益成为社会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

    何谓法官职业化?在我看来,所谓法官职业化是指法院的工作或者说司法的审判必须由一群具有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资格和法律职业操守的法官来治理,外行不得插手或干预。最高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6条对法官职业化的界定是:“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

    法官职业化意味着法官职业阶层或职业群体的形成,意味着这一职业植根于一代代法官不断的努力和经验的积淀而形成某种职业精神或职业传统,推进法官职业化,将赋予法官更高的社会地位、更权威的裁决角色、更高的职业保障和更专业化的职业思维。推进法官职业化的意义,必将有效避免法官非职业化所带来的危害,在非职业化情况下,由于法官之间没有共同的知识背景,没有相同的法律信仰、思维模式和价值标准,很容易造成司法行为的任意性,法官职业所应有的尊严和权威难以得到树立。“只有形成裁判者的职业化,才有可能在法官之中形成特有的职业传统,而这种职业传统反过来又会成为一种强大的力量,确保法官阶层具有抵御外界干预的勇气和能力。”[4][4]因此,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是必经之路。

    概括说来,法官职业应该包含法官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地位和职业声望四个方面。职业能力是指法官必须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并以此作为自己司法的力量源泉;职业精神则是指法官必须致力于社会福祉,以自己掌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捍卫公平、正义,为社会大众服务;职业地位则是指法官必须拥有与其身份、使命、责任相当的荣誉与保障;职业声望则是指法官必须为社会所尊重,必须享有良好的社会地位。

    与教师、医生等其他职业相比,法官职业具有如下特点和特征,提示出来,引起大家作进一步的思考。

    (1)权威性。审判活动是法官代表国家惩罚犯罪、解决纷争的活动,具有国家的强制力和法律的威严性。司法最重要宗旨之一就是解决矛盾,如果矛盾得不到解决,如果矛盾的解决没有时间限制,甚至可以反复推翻和修改,不仅阻碍了矛盾的解决,而且司法因缺乏应有权威性而无法使人信服,法律也就无法规范和引导人们的行为。所以,无休止的诉讼,没有权威的司法不仅刺激了人们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而且更会严重削弱法律的价值。因此确保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成为法官职业的重要特点。

    法官职业的权威性还体现出三个鲜明的特点:一是法院解决纠纷具有普适性,即法院有权受理广泛发生于社会生活的争议、纠纷,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而且非经法定程序,审判的结果不得随意更改;二是法院解决纠纷具有优势地位和终局性。一方面,法院一旦启动司法程序,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均无权介入,司法对纠纷的处理具有排他性;另一方面,法院还可依职权审查其他主体,如行政机关、仲裁机关等对纠纷的处理结果,只有法院的裁决才具有终局性的效力;三是法院处理纠纷类型具有多样性,与现代国家监控活动高度扩展及强化的状况相适应,法院处理的纠纷案件已经呈现复杂化的态势,法院对社会的干预和影响已日益深入到社会的各个领域。除了我们通常理解的打击犯罪,保护权利以外,法院还具有其他的延伸职能,比如通过阐释法律、惩罚犯罪进而延伸到调节广泛的社会、政治、经济关系,通过解决纠纷功能的发挥维护社会秩序、参与公共决策等等。

    可见,法官职业的权威性,体现在法官握有国家赋予的审判大权,一纸判决,多少冤案有可能得以昭雪,大笔一挥,财产会被分割,家庭会被伤害,人头会被落地,听讼审案,一不留神,不仅可能影响或改变一个人、一个家庭的命运,甚至可能会摧毁一个单位、冲击一个国家的命运,显然,法官职业的权威与崇高已经关系到一个国家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关系到法治社会的形成,关系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关系到关系到社会的安宁与和谐。

    (2)专业性。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结构呈现出多元化和复杂化,社会交往日益频繁,矛盾纠纷也与日俱增,与此相应,法律由最初的人人皆知的习惯规则上升为缜密复杂的规范体系,法律越来越中立和规范,法学逐渐成为一门独立的学问,与此相应法院也设立专门的法庭,专业化的色彩是越来越浓。

    事实上,强调法官的专业性早在西方亨利六世时代就初见端倪,公元1608年的一天,英国国王詹姆士来到普通诉讼法院,想去皇家法院审审案子。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热情接待了国王陛下。但令国王詹姆士一世吃惊的是,柯克大法官竟然拒绝了他的要求。柯克大法官的理由是“上帝的确赋予陛下极其丰富的知识和无与伦比的天赋,但是,陛下对于大不列颠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法官要处理的案件动辄涉及臣民的生命、财产、继承,只有自然理性是不可能处理好的,还需要人工理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

    我们常说,法官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是国家法律的化身,是社会正义的守护神和社会良知的象征。面对这样一项非常专业而又极其严肃的活动,显然,法官职业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胜任和担当的,因为这不是儿戏。稍有不慎有可能殃及无辜,有可能使罪魁祸首逍遥法外,要在正义与邪恶,对与错之间做到泾渭分明,不偏不倚,不盈不损,这不是任何人都能胜任的工作。只有把法律的施行委托给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的职业者阶层,才能担当起捍卫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才能树立法律的社会公信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更为关键的是国家才放心,人民也才能放心。那些从来没有研习过法律,从来没有与法律打过交道的人是不能进入这一领域的。所以,法官职业需要法官拥有一套专门化的、相对于其他职业所完全不同的知识结构和知识体系,这个职业需要接受专门的培圳,需要较高的智力和特别的训练,需要确保其知识化、专业化、职业化。

    (3)综合性。古往今来,人们总是对法官期待高,希冀多。中国传统法文化要求法官必须铁面无私,公正廉明,体恤民情,在西方社会则要求法官具备公正、智慧、坚强、克制、善良、正派等品质,要求法官博学多闻,阅历丰富,可见,法官职业必须是综合素质很高的职业。

    司法审判从来不是就法论法,就审判而审判,不是一个机械地、简单地对照并套用法律条文的过程。审判的实质是为了公正地解决纠纷,是要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要实现这一目的,法官拥有和掌握的东西必须很多很多,特别是面队疑难、复杂的案件,法官必须在一定的法律意识指导下,依靠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通过严谨的法律思维和严密的法律逻辑推理,作出准确的判断和决定。所以,法官除了具备一般的法律知识外,还需要有日常生活的知识和经验,需要有对世态人心深刻地体察和领悟,法官身上所具备的知识,不仅仅是特定法律书本上凝固下来的专业知识,而且还有法官世世代代积累下来的、存在于当下的生活中具体的生活常识和社会经验。

    所以,法官职业是一项集政治意识、法学知识、专业技能、社会阅历等于一身的高层次脑力劳动职业,法官的素质应该是综合的,其综合性表现在,他要有法律家渊博的专业学识,有科学家敏锐的观察力,有政治家精于调和的中庸之道,有哲学家透彻事理的聪明睿智,以及宗教圣徒对信仰的忠心虔诚。这种职业决定了法官要在一定的法律意识指导下,依靠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通过严谨的法律思维和长期积淀的办案经验最终作出判断和决定。

    (4)中立性。只有独立于其他职业之外,地位中立,法官职业才能真正形成。在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天子、皇帝是最高的法官,县令则既是警察、公诉人、律师,也是法官、法医,还享有陪审团的职责,他们断案的权力都直接来源于行政权而不是审判权。在现代社会,法官职业必须是独立的,中立的,既要独立于行政,不再附属于行政职能,也要独立于司法本身,不仅要与检察官、律师独立,还要与书记员、法警、执行员、司法行政人员等独立。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依法惩罚犯罪,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但法官并不代表国家行使追诉职能,而是由检察机关行使。法官也不代表国家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此项职能由律师或被告人自己行使。所以,居中裁判要求法官独立无偏,如果法官地位不独立,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就不可能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就象球场的裁判员,如果他本身代表运动员的某一方,他就不可能保证公正裁判。所以法官职业一定要保证法官独立的、清醒的、理智的判断,防止其他权力的侵蚀。

    法官职业的中立性,还表现在它的透明性和规范性上。在现代司法程序中,审判是在有限的空间中进行的,如固定的座席、隔离区、作为警戒的护栏等等,除了空间以外,法庭的摆设、法官的出场顺序、格式化的问讯方式等等都表明进入司法必须是高度仪式化、中立化和程序化的,一切都得按规矩办。不得随意、不得胡来,在法庭里,一切都应当的理智的、冷静的,法官穿上了法袍就已经不是代表他个人的私人行为,而是在代表着国家,他必须是中立的、理性地调节社会各种矛盾的公道、正派的裁判者。作为一个独立的职业体系,甚至法官与其他非法律职业不具有互换性,它不能随便无理由地变动工作岗位,更不能以某种不合法的借口随意调遣,其职业体现了某种独立性、稳定性和保守性。

    (5)扩散性。过去我们对法官职业的认识,往往只停留在依法惩治犯罪,依法调整民事、经济、行政法律关系。在今天来看,法官职业的意义还在于要通过公正的审判,教育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要向社会传达出法律的公开、公正、公平和公信,要通过司法活动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社会人的未来行为的准则。试想一下,如果法官的裁判得当,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精神,又符合社会发展趋势和公众公认的价值标准,这必将影响着一个国家的未来走向,必能给社会公众提供某种可预期的行为指引,此时法官的作用已经不是局限在解决某一个具体的个案或者纠纷,而是超越了这个具体的个案,因为有了这个公正的裁决,对社会大众内心法律价值观的确信构成了事实上的波及和潜移默化的影响。

    在法治社会里,公民的权利只要受到侵犯,就应允许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司法的基本功能就是为权利的实现提供公正的、最终的救济机制,为公民提供一种表达诉情、求助法律的基本途径。显然,司法已经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适用过程,着其中还隐藏着很多扩散的意义。民事裁判活动,表面上是解决争端,实质上是为权利受侵害者提供一种获得司法救济的管道;刑事诉讼表面上是在惩罚罪犯,实质更是在为被告人提供获得听审、申辩的机会;行政诉讼,表面上是解决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纠纷雨冲突,隐藏在背后的机理则更是对行政机构的行政管理权进行必要的审查、制约和控制,防止权力的滥用。所以,司法的功能不仅在于实现纠纷解决这一纯功利的目的,更在于实现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法律价值的期盼。

    转型期社会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将会使得人民法院的地位不断提升,阻碍与限制司法功能发挥的一些规定与做法将会不断得到修改与调整,法官不仅是定纷止争的裁判者,而且也是辩析法理的宣传员。法官不仅是在审判具体的案件,而且更是在推广某种社会公认的价值,凝固某些支撑社会秩序的传统,推行某些影响未来民族的精神。在法官的职业生涯中,法官要努力学会用自己全部的智慧、良知甚至生命去唤醒和培植一个国家民众对法律的信心和信仰,要努力导引社会去实现公平与公正的法治社会。甚至我认为,司法的功能能否得到辐射或扩散,司法对社会影响力与渗透力的广度与深度如何,将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一个国家法官的地位和尊严,将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  

     在法官、律师、检察官、 法学学者组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里,我愿意把法官看 成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顶端,是法律职业等级系统中最高的层次。与其说法官和律师、检察官是不同的职业,不如说法官是这个职业的顶峰。在推进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型过程中, 法院的功能和作用,法官的角色和地位,正经历着从消极到能动的转向,以立法为中心的时代正逐步让位为以司法为核心,法官所从事的职业,法官职业和其所承办的案件越来越成为人们经常关注的、绕不开的重要话题,审判工作的敏感性、复杂性,使司法越来越成为社会的焦点和热点。法官在社会中的角色已经不是法治建设的旁观者、指责者,而且是积极的建设者、参与者、推进者,甚至法官职业代表和凝集着一个民族的未来,承载着一个国家是否为法治社会的希望与理想。法官比任何其他法律人都承担着非常重要和艰巨的任务。

     所以,我们每个做法官的人,一定要清楚自己的职业,一定要认真对待自己的职业。

    

责任编辑:孙胜利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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