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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许昌中院一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发布时间:2026-06-03 08:27:48


近日,许昌中院审理的《许昌市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来诉柴某前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网络主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经营者商誉及侵害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6-09-2-529-003


许昌市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来诉柴某前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

——网络主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经营者商誉及侵害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不正当竞争 商业诋毁 名誉权 网络主播 商誉 虚假信息 损失认定




基本案情


柴某前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某网络平台注册账号“柴某某”,以玉石博主的身份讲解玉石知识,并对网友的玉石进行鉴定。温州市柴某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柴某商贸公司)、武汉市柴某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柴某商贸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珠宝首饰零售等,法定代表人均为柴某前之妻。许昌市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某商贸公司)业务领域涵盖超市、百货、珠宝等。自2025年3月30日起,柴某前在某网络平台及其他同类平台不断发布涉及许昌某商贸公司盈利模式、产品质量等的视频,同时也通过直播形式对上述话题发表言论,主要内容包括“许昌某商贸公司出售的玉石商品价高质劣”“成本几百块卖几千几万,利润几十倍甚至上百倍”“发现三千的比你三万的还要好,他就知道我交了智商税”等。平台用户在观看柴某前直播时点击头像可跳转至“武汉柴某珠宝”直播画面,通过小黄车链接可购买玉石;其亦在所发布视频的评论区引导用户到平台店铺“武汉柴某珠宝”和“柴某珠宝”购买玉石。

2025年4月7日,柴某前在某平台发布《关于于某来起诉我的事》的视频中称:“于某来(系许昌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通过编故事,然后找一堆人给自己粉饰。平时说得那么道貌岸然、塑造的跟神一样,多伟大一样,背地里全是这些恶心巴拉的小伎俩,下流的动作,你算个什么东西?你一个做企业的,你不让别人一句话都不能说对吧?”5月9日,柴某前直播时称于某来“邪教头子”“傻”“有前科”等。同时,柴某前还通过其他网络平台发布多个视频,称于某来勾结黑恶势力、邪教,组织他人进行网络暴力违法活动、偷税漏税等。

许昌某商贸公司、于某来认为柴某前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公司商誉,造成经营损失,并侵害了于某来个人的名誉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柴某前等被告立即停止对许昌某商贸公司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某来名誉权的侵权行为;2.柴某前等被告连带赔偿许昌某商贸公司的经营损失、于某来的名誉权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柴某前辩称,其不是经营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其舆论监督行为并不构成商业诋毁、侵害名誉权。

另查明,根据从柴某前开展直播活动或者发布视频的相关平台运营公司等调取的案涉30个视频相关数据,视频累计播放量达7213977次,点赞量达18645次,评论数达23789条,收藏数达2267次。2025年4月1日至5月30日,许昌某商贸公司因柴某前的行为遭受珠宝玉石类商品退货28件,金额共计人民币944440元(币种下同)。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9日作出(2025)豫10知民初38号民事判决:柴某前等被告立即停止对许昌某商贸公司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某来的名誉侵权,并连带向许昌某商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向于某来赔偿名誉权损失以及合理开支费用等(具体判项略)。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柴某前是否属于经营者及其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二是如果构成商业诋毁,柴某前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三是柴某前应否承担于某来名誉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柴某前是否属于经营者及其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誉是经营者在生产、流通等市场经营活动中逐渐获得的公众对其产品、服务等积极的综合评价,本质上是企业的无形资产。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出现所谓“水军”“推手”以恶意评论的方式进行商业诋毁,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现象。一般情形下,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但并不局限于同业经营者。经营者身份的认定应采用行为标准,只要从事或者参与商品生产、经营及服务等相关市场行为即可认定,不应局限于直接销售。网络主播为关联店铺引流、开展商业推广的,符合经营者的本质特征;其编造、传播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在柴某前利用名为“柴某某”的平台账号进行直播或者发布的系列视频中,其以玉石爱好者的身份讲解专业知识、引导消费者关注特定玉石品牌。柴某前多次提及温州柴某公司、武汉柴某公司及两公司的店铺,为关联企业营造竞争优势,进行商业推广,符合经营者本质特征。平台账号是否开通卖货权限仅为经营形式差异,不影响柴某前经营者的身份认定。柴某前关于其不是经营者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柴某前在网络平台发表的关于许昌某商贸公司玉石“成本几百块卖几千几万,利润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等言论,并无审计数据、市场调研报告等客观依据,属于“编造虚假信息”。柴某前的言论视频点击量巨大,频繁上热搜,引发公众对许昌某商贸公司商誉、商品的不当猜疑,并造成许昌某商贸公司玉石业务退货,对其他业态商品销售产生间接负面影响,许昌某商贸公司因此遭受经营损失。综上,柴某前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柴某前对其商业诋毁行为应承担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商业诋毁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予以确定;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被侵权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上述“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要包括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范围、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经营损失中已经查明的部分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在依照法定赔偿规则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对于权利人的维权合理开支也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柴某前利用网络平台,为关联企业营造竞争优势,进行商业推广,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许昌某商贸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主观过错明显;从柴某前直播或者发布视频的平台运营公司调取的案涉视频相关数据看,柴某前编造、传播的虚假信息影响范围较广,并造成许昌某商贸公司玉石业务退货,且对其他业态商品销售产生负面影响,许昌某商贸公司因此遭受经营损失,并为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开支。法院综合考虑柴某前上述侵权行为情节,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柴某前应否承担侵害于某来名誉权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司法实践中,涉及对法人的商业诋毁纠纷案件,有时会同时涉及对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名誉侵权问题。对此,应当明确,不管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系是否为社会公众所知晓,二者在法律上人格是相互独立的,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故对法人的商业诋毁,并不能当然认为构成对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誉权的侵害。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对法人实施商业诋毁的同时,也针对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则该行为人依法既需对法人承担商业诋毁法律责任,也需对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名誉权侵权法律责任。
  本案中,柴某前在对许昌某商贸公司实施商业诋毁的同时,还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针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来发表了“找一堆人给自己粉饰,平时说得道貌岸然、塑造得跟神一样”“邪教头子”“傻”“有前科”等侮辱、诽谤性言论,侵害了于某来的名誉权,柴某前需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1.网络主播为关联店铺引流、开展商业推广的,符合经营者的本质特征;其编造、传播内容不真实的虚假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商业诋毁的被侵权经营者,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网络主播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范围、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经营损失中已经查明的部分等因素,在法定数额限额内予以酌定;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外,对于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3.行为人既对法人实施商业诋毁,也针对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施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的,则该行为人在依法对法人承担商业诋毁法律责任的同时,也需对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名誉权侵权法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12条、第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23条

一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0知民初38号民事判决(202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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