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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遭飞石受伤 未尽安保义务担责任

  发布时间:2009-03-31 11:44:11


    作为提供设施和服务的管理者、经营者,在收取相应的费用后,对他人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被法院判令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2005年11月10日晚,搞长途运输的吉林省长岭县大货车车主高某和司机王某精神高度集中地驾车在高速公路许昌县段内行使,大约凌晨1时许,车前方迎面飞来一石块,将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继而将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原告高某砸伤。事故发生后,该车司机王某立即报警,河南省许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进行了现场勘验,车主高某当日被送往河南省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两侧额叶、右小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岀血,左枕部硬膜下血肿,两侧蝶窦、额窦内积血,右侧眼眶、两侧额骨爆裂骨折,右眼球损伤。因需要医疗费用和家人护理,高某于2005年11月28日出院,回到家乡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并于2005年12月6日做了右眼球摘除手术,同年12月14日出院。2007年8月1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鉴定所对高某所受损伤进行了鉴定,其右眼球摘除已构成五级伤残,右眼需安装义眼。由于河南省许昌县公安局对此案的侦查尚未做出结论,高某遂诉请判令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河南省许昌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因收费与原告高某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河南省许昌县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07336.36元。

    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许昌县法院判决,向许昌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接案法官在了解了产生纠纷的焦点后,找准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并主持调解,通过大量的思想工作,最终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诉人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高某各项赔偿款7万元整,双方别无纠纷。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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