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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狂盗窃车内物品,盗窃团伙终落法网

  发布时间:2009-07-10 10:04:18


    6月30日,长葛市法院宣判一起盗窃案,被告人高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高冰冰犯盗窃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范根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高营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冯肖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所得利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间,采用撬车门和后备箱等方式,疯狂盗窃十余次。其中:(1)2007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高晓飞、高冰冰、王山召(现在逃)、王保山(现在逃)预谋后窜至京珠高速许昌服务区西区盗窃张某汽车内现金61000余元、诺基亚N5300型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500元)及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一部(870元)。现电脑已退还失主。(2)2008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高晓飞、高冰冰、范根伟、“邢伟”(现在逃)等人预谋后窜至京珠高速许昌服务区东区,盗窃王某“别克”君越轿车后备箱内现金13000余元、香烟等财物。(3)2008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高晓飞、高冰冰、高营东、王保山(在逃)预谋后窜至京珠高速许昌服务区西区盗窃段某、张某等人金杯面包车内衣服、佛珠、纪念品等物品,价值2200余元。(4)2008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高晓飞、高冰冰、范根伟、高营东窜至泸宁黄栗墅服务区西区盗窃受害人牟某奥迪轿车内的现金1000余元、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其他物品。同年5月5日,四人将笔记本电脑销给冯肖泽时被当场抓获。电脑价值500元。现电脑已退还失主。(5)2008年4月27日,被告人高晓飞、高冰冰、范根伟、高营东窜至江苏省无锡市太湖风景区附近停车场盗窃丁某中华牌汽车内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250元。同年5月5日,四人将笔记本电脑销给冯肖泽时被当场抓获。现电脑已退还失主。(6)2008年5月1日,被告人高晓飞、高冰冰、范根伟、高营东窜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花果山”风景区停车场盗窃黄某所开“别克”商务车内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其他财物,电脑价值4250元;盗窃郭某汽车内的现金4000元及数码相机一部(价值4800元);盗窃唐某所开别克商务车内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总价值809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970元)。同日晚,被告人高晓飞、高冰冰、范根伟、高营东将所盗的三台笔记本电脑、相机以70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冯肖泽,冯肖泽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积极收购赃物。三台电脑共价值12340元。(7)2008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高晓飞、高冰冰、范根伟、高营东窜至江苏无锡大佛风景区,将受害人崔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别克”商务轿车撬开,盗窃车上现金10200元,“三星”牌P308型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现手机已退还失主);将受害人陈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别克”商务轿车撬开,盗窃车内现金5000元。(8)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高晓飞、高冰冰、范根伟、高营东预谋后窜至江苏省无锡市鼋头渚风景区,将受害人雷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帕萨特轿车后备箱撬开,盗窃后备箱现金16000余元,“索尼”牌CR33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7000元。(9)2008年5月3日,被告人高晓飞、高冰冰、范根伟、高营东预谋后窜至江西省无锡太湖渤公岛风景区,将受害人刘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别克”商务轿车撬开,盗走车内现金3000元,IPM牌T4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930元)。5月4日上午四被告人将所盗电脑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冯肖泽。(10)2008年5月3日,被告人高晓飞、高冰冰、范根伟、高营东窜至江苏省无锡市鼋头渚风景区,将受害人赵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别克”轿车后备箱撬开,盗窃车内现金25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冰冰亲属于2008年6月23日向侦察机关上缴所盗赃物苹果牌(macb00KA1181型)笔记本电脑一部。

    长葛市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晓飞、高冰冰、范根伟、高营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晓飞、高冰冰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锁、积极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晓飞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根伟、高营东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望风、接应或其它协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肖泽明知是他人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所得收益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冯肖泽多次于夜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本案所盗物品,从交易的价格、时间、地点,其应当知道收购之物“来路不明”,其“不知是赃物”之辩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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