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院动态 -> 以案释法

黄狗“咬死”9龄童 主人医生均担责

  发布时间:2008-04-18 11:10:39


    9岁的小学生韩某放学后意外被狗咬伤,在没有注射狂犬疫苗资格的乡村诊所接种狂犬疫苗后却发起高烧,最终死于狂犬病发作。日前,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狗的主人和乡村医生对韩某之死负全责。

学校门口遇狗被咬

  9岁少年因此丧命

  2006年12月21日上午11时许,安静的襄城县韩庄小学被放学铃声打破,一群群小学生兴高采烈地涌到了校门,9岁的韩某也在其中。突然,一条黄狗窜至学校大门口,扑向韩某,等周围的同学和大人将狗赶走,韩某的头部左眼上方已被狗咬伤,鲜血直流。韩某的父母得知后立即赶到学校,带着韩某来到襄城县姜庄乡卫生院,但卫生院已下班,无奈,他们只好抱着韩某来到姜庄乡姜庄村姜某开的诊所。

  在诊所,姜某先用肥皂水冲洗了韩乐的伤口,稍后给韩某打了一针狂犬疫苗。此后,姜某分别于2006年12月24日、12月28日、2007年1月4日3次给韩某接种了狂犬疫苗。但2007年1月14日,韩某出现了高烧症状,在姜庄乡卫生院治疗无果后转至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韩某患的是狂犬病。后,韩某的父母带其先后到许昌市中心医院、省防疫站就诊,然而,韩某终因狂犬病发作,于2007年1月17日死亡。

  2007年1月19日,韩某的父母,以儿子之死属乡村医生姜某违法接种狂犬疫苗和黄狗的主人寇某对其狗疏于管理所致,将二人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二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26661.60元。

  死亡责任谁担

  三方各执一词

  庭审过程中,韩某父母出具了鉴定部门对韩某死亡原因所作的鉴定报告,结论为:韩某因犬咬伤后致狂犬病毒脑炎,并发呼吸、循环多器官衰竭死亡。此外,韩某父母还出具了2006年10月3日襄城县药监局下发的一份文件,文件显示襄城县狂犬疫苗的合法注射单位为襄城县卫生防疫站及各乡(镇)卫生院。同时,张某等3位证人到庭证言,证明咬伤韩某的黄狗系寇某所有。

  对于韩某父母的指控,姜某辩称:自己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具备乡村行医条件,且经过襄城县卫生局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所以,自己为韩某打狂犬疫苗,没有任何过错。至于韩某的死,是因为韩某没有全程注射完毕狂犬疫苗,且被狗咬伤部位距离大脑近、伤口深,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寇某辩称:韩某不是自家的狗咬伤的,自家的黄狗是于2006年11月15日左右死亡的,且已经卖掉了,而韩某是在2006年12月21日被狗咬伤的。因此,其狗将韩某咬伤是不可能的,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襄城县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认为:被告寇某作为动物饲养者,应对其饲养的动物尽到管理责任,尤其是狗患了狂犬病后,其更应尽到管理责任,而被告寇某由于疏于管理,致使病犬四处乱跑,致人损害,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作为狂犬病疫苗的注射者,虽有预防接种合格证,但不是卫生监督管理单位许可的接种狂犬疫苗的个人诊所,没有注射狂犬疫苗的资格,却仍为韩某注射狂犬疫苗,所以二被告对原告之子韩某的死亡均有一定过错。

  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院判决被告寇某、姜某赔偿原告因其子韩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4395.60元。因为狂犬咬伤韩某头部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所以被告寇某应负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某应负担40%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孙胜利    


关闭窗口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中段   
邮编:461000 电话:0374--2929115  
您是第 59183124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