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5日,长葛市法院审结一起贩毒案,依法判处被告人许萍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章灿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人许萍伙同丈夫章灿先后四次将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1.7克卖给吸毒人员杨某;2009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人许萍在其家胡同口处,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杨某在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从许萍处购买的毒品两包,经称重鉴定,分别重0.2克、1.6克,从中分别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份;2009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许萍、章灿再次向杨某出售毒品时,章灿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章灿身上捜出毒品一包。经称重鉴定,重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案发当日民警又从二被告人家中捜出毒品两袋,分别重83.6克、15.4克,从中均检出咖啡因成份。
长葛法院认为:被告人许萍、章灿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情节严重”的解释(四)为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二被告人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其中被告人许萍多次贩毒,已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许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章灿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进行第六起出售毒品犯罪活动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