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某,曾于2009年3月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黄某,曾于2008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2009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2006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
2008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邢某、黄某、张某预谋以丢包的形式借机取得他人钱财,之后,三被告分乘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一同来到鄢陵县城。第二天上午,三被告人发现耿某骑电动车行至311国道鄢陵县城开发区路段时,张某及时摩托车带着邢某,在经过耿某身边时,由邢某故意丢下一个信封,随后,黄某假装拾到信封与耿某分钱,将耿某骗至开发区威宝龙洗车行南边的一条小路上,以打电话为由将耿某的手机(价值640元)拿走,并趁邢某回来找钱和耿某理论的机会装入衣袋。邢某以自己丢钱为由,要求耿某拿出自己的挎包让其查看,并和黄某互相配合,由黄某将耿某挎包内的10300元现金和银行卡盗走,后三人分别逃离现场。银行卡被黄某丢弃,手机被邢某交给他人使用,案发后已追退。
本院经审理认为,三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在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