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邓庄乡的一名女婴在卫生院出生后,家人即发现其胳膊不能活动,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卫生院不能举证证明女婴伤情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卫生院赔偿女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万余元。
2007年7月30日15时许,许昌县邓庄乡村民罗某来到该乡某卫生院准备分娩。当日17时许,罗某顺利产下一名女婴,取名为燕燕(化名)。在燕燕出生后不久,罗某和丈夫王某便发现女儿左胳膊不会活动,因当晚大夫已经下班回家,他们也没有问个究竟。为节约费用,罗某于当日22时出院。
回到家后,夫妻二人发现燕燕的左胳膊还是不会活动,遂在燕燕出生后的第4天,带女儿到许昌和郑州的多家医院进行诊治。经辅助检查及查体临床诊断,医生诊断燕燕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007年10月10日,许昌市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燕燕左上肢体功能丧失,并评定为七级伤残的司法鉴定。
于是,罗某夫妇以监护人的身份将卫生院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对其医务人员在接生时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负责,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法庭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的母亲罗某在分娩时本来应当做剖腹产,但是因其不同意,医生才对她进行了顺产,原告的伤情可能与顺产有关;另外被告是公益性的单位,要求法院从轻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母亲罗某在卫生院分娩,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原告出生后即被发现左上肢运动功能障碍,经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对原告的这一伤情,被告也认可检查后排除原告自身的先天因素。原告主张是因被告的医务人员在接生时的不当行为造成,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持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与其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该法院采纳原告的主张,推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该卫生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31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