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7日,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聂某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770.37元。被告晁某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44.44元。
被告聂某系在校高中学生。2008年6月高考后,聂某到被告晁某开办的“东北一家人”饭店打工。2008年6月30日下午,聂某在为晁某干活后,将车钥匙放在饭店吧台上的摩托车骑走回家。晚上21时10分,被告聂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鄢陵县只乐乡庄刘村街路段时,将在道路西侧路边乘凉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事故责任。董某受伤后被送往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去医疗费20955.11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35450.5元。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到人身损害,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致害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聂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晁某作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疏于对其摩托车的管理,将车钥匙放在具有公共场所性质的饭店吧台,致使在其处务工且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聂某骑走,造成事故的发生,对此晁某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作出如上判决。